甲保險公司與隋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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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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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006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甲,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隋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男,漢族,住河南省睢縣。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甲、唐X乙、被告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隋XX、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保險金1960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隋XX駕駛豫N×××××號車沿商丘市新興路行駛至新興路君臺路至富康路10米時,與劉光輝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隋XX、劉光輝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豫N×××××號車輛所有人為李宣佳,原告承保該車的損失險,李宣佳向原告主張賠償車損,原告經審核確定賠償李宣佳37204元,施救費800元,并已履行完畢。豫N×××××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訴至法院。
被告隋XX辯稱,數額太高,事故是同等責任,我方有人受傷,車也受損了,沒有人給我處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后,經該公司與原告協商,雙方“交強險項下互碰自賠”。該公司已支付豫N×××××號車的車主隋XX2000元,原告賠償豫N×××××號車的車主李宣佳2000元。原告的訴請應當由隋XX承擔,該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6日18時10分,被告隋XX駕駛豫N×××××號車沿商丘市新興路行駛至新興路君臺路至富康路10米時,與劉光輝駕駛的豫N×××××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隋XX、劉光輝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豫N×××××號車輛所有人為李宣佳,該車在原告處投保,原告經審核賠償李宣佳37204元、施救費800元,并已履行完畢。豫N×××××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后,經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原告甲保險公司協商,雙方對各自承保的車輛在交強險項下自賠。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甲保險公司已賠付豫N×××××號車的車主車輛損失37204元、施救費800元,因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原告甲保險公司協商,雙方對各自承保的車輛在交強險項下自賠,被告隋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當賠償原告18002元﹝(37204元+800元-2000元)×50%﹞。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隋XX、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保險金1960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隋XX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18002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元,減半收取計145元,由被告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偉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侯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