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裴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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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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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民終440號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04997XXXX。
負責人:李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X,男,漢族,住六安市金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04997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安徽大別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裴XX、六安市人民XX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護理期168日、營養期204日賠償被上訴人裴XX護理費20744.64元、營養費6120元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根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對裴XX的傷殘等級、“二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司法鑒定。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已出具皖中和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13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裴XX護理期評定為84日、營養期120日。因此,被上訴人裴XX的護理費應為10372.32元(123.48元/天X84天)、營養費應為3600元(30元/天X120天)。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11400元(12000元X95%)賠償被上訴人裴XX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根據六安市醫學會六安醫損鑒[2019]S17號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六安市人民XX過錯醫療行為系導致被上訴人裴XX損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一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六安市人民XX承擔該起損害后果35%的賠償責任并酌定被上訴人裴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000元。但并未對1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劃分責任劃責后為4200元,我司承擔3990元。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20302.3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裴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六安市人民XX答辯稱,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請求二審法院結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對一審判決重新審查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裴XX在一審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06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50元、交通費2000元等各項損失暫計33214.62元(具體數額待鑒定后予以變更);2、依法判令原告后續治療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3、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全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為: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064.6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傷殘賠償金75664.6元、護理費22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60元、營養費816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76477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六安市人民XX進行檢查,2018年5月17日被告六安市人民XX對原告行“腹腔鏡下右半結腸切除術”,術后第五天,原告腹痛漸加重,診斷為“結腸肝曲癌術后、腸梗阻、急性腹膜炎”,于2018年5月22日急診行“剖腹探查術”。第二次手術后原告右側腹腔引流管引流出褐色渾濁液體,復查CT顯示:結腸術后改變,腹腔積氣,吻合口周邊少許積液;腸系膜密度增高,炎性改變;盆腔積液;雙側胸腔積液,2018年5月28日行“B超引導下腹腔穿刺置管引流術”,2018年5月31日行“腹腔感染灶清除術+吻合修補術+回腸雙攀造瘺術”。2019年3月1日,原告因“右半結腸切除+回腸造口術后9月,擬行造口還納”再次入院至被告六安市人民XX,同年3月8日行“回腸造口還納+造口旁疝無張力修補術”,2019年3月25日原告出院。由于被告六安市人民XX極不負責,手術出現嚴重錯誤,導致原告病情惡化,經受多次手術,瀕臨死亡邊緣。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錯誤行為造成了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嚴重傷害。然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貴院,望判如所請。
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5月1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六安市人民XX處就診,被診斷為結腸肝曲癌。原告住院治療總計84天,期間因第一次手術原因,導致原告再次入院并行多次手術。雙方為此釀成糾紛,2019年5月24日,由六安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該起醫療事故向六安市醫學會提起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六安市醫學會作出《六安醫損(2019)S17號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書》,認定“醫方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醫方過錯醫療行為系導致該患者損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因醫患雙方對賠償數額不能協商一致,2019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傷殘等級及“二期”的鑒定,201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皖中和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13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裴XX因患結腸肝曲癌,行右半結腸切除術致回腸造瘺還納,評定為九級傷殘。(二)被鑒定人裴XX護理期評定為84日、營養期評定為120日。同時查明,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用27064.62元(本人承擔部分),因司法鑒定花費鑒定費1600元。另查明,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處投保有《醫療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0月30日,保險金額45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30萬元,免賠率5%,法律費用每次事故3萬元。案涉醫療事故中,被告六安市人民XX從事診療工作的醫護人員具備合規的診療資質。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裴XX作為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遭受身體損害,提供診療服務的醫方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診療行為經鑒定存在過錯,與原告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負有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對六安市醫學會作出《六安醫損(2019)S17號醫療損害責任技術鑒定書》、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皖中和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139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鑒定結論均不持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采信,綜合考慮診療單位在診療過程中的過錯程度結合患者自身的病情,酌定被告六安市人民XX應當承擔該起損害后果35%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本院經審核確定為:1、醫療費27064.6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20元(30元/天X84天);3、營養費6120元〖30元/天X(84天+120天)〗;4、護理費20744.64元〖123.48元/天X(84天+84天)〗;5、殘疾賠償金61907.4元(34393元X9年X20%);6、交通費1500元(酌定);7、鑒定費1600元,以上合計121456.66元。被告六安市人民XX應承擔其中的35%即42509.8元(121456.66X35%)。另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2000元,由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擔,二者合計54509.8元。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人民XX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處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每例責任限額為3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率5%,法律費用每次責任限額為3萬元,案涉醫療損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為賠償原告51784.31(54509.8X95%)元,余款2725.49元應由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予以賠償。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案依法主張,本案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為賠償原告裴XX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1784.31元;二、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裴XX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725.49元;三、駁回原告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0元,減半收取計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審判決在鑒定期限外增加護理期、營養期時間是否適當,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該按照責任劃分的比例確定。被上訴人裴XX作為患者在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接受醫療服務時遭受身體損害,經鑒定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系導致裴XX損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審法院確定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擔35%的責任基本適當,被上訴人裴XX的護理期、營養期經鑒定分別為84天和120天,原審法院超出司法鑒定確定的期限判決不當,應予糾正,本院核定的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27064.6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20元(30元/天X84天);3、營養費2520元(30元/天X84天);4、護理費10372.32元(123.48元/天X84天);5、殘疾賠償金61907.4元(34393元X9年X20%);6、交通費1500元(酌定);7、鑒定費1600元,以上合計107484.34元,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應承擔其中的35%即37619.52元。因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根據雙方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比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原審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的95%,即35738.54元(37619.52元X95%),余款1880.98元(37619.52元X5%)由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根據受害人受損害情況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綜合確定,本案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的診療行為是造成被上訴人裴XX的損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審法院確定1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調整為5000元為宜,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4750元(5000元X95%),原審被告六安市人民XX承擔250元(5000元X5%)。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處理失當,應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78號民事判決(即: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代為賠償原告裴XX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1784.31元;二、被告六安市人民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裴XX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725.49元;三、駁回原告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某保險公司賠償裴XX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35738.54元(37619.52元X95%)。
三、六安市人民XX賠償裴XX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880.98元(37619.52元X5%)。
四、某保險公司賠償裴XX精神損害撫慰金4750元(5000元X95%)。
五、六安市人民XX賠償裴XX精神損害撫慰金250元(5000元X5%)。
六、駁回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08元,被上訴人裴XX承擔100元。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德兵
審判員 王 軍
審判員 孫如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李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