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甲、段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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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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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27民初15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瀘西縣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段X甲,女,漢族,農民,文盲,住瀘西縣。系死者段榮先之長女。
原告:段X乙,男,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瀘西縣。系死者段榮先之長子。
原告:段X丙,女,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瀘西縣。系死者段榮先之次女。
原告:段X丁,男,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瀘西縣。系死者段榮先之次子。
原告:段XX,男,漢族,農民,文盲,住瀘西縣。系死者段榮先之三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負責人: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X,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瀘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以下稱“五原告”)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X乙、段X丁、段XX,五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告王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五原告因段榮先死亡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244259.02元,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剩余124259.02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按照王X承擔事故責任的比例承擔80%的責任為92427.61元(124259.02元×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2日20時許,被告王X駕駛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豆金公路自督布府村方向駛往金馬鎮方向,行駛至豆金公路K44+600M處時,所駕車輛撞擊在前機動車道內行走的行人段榮先(段榮先系五原告之父),造成段榮先受傷、車輛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段榮先被送往瀘西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9天后,因傷勢沒有任何好轉,加之段榮先年邁,在與縣人民醫院溝通后五原告為段榮先辦理了出院手續,將段榮先轉至瀘西縣舊城鎮衛生院療養觀察,療養觀察期間,段榮先死亡。段榮先住院期間,被告王X墊付了醫療費54367.2元、門診費121.8元。段榮先死亡后,被告王X支付了五原告40000元喪葬費,兩項費用合計94489元。除上述費用外,二被告再未支付過五原告任何賠償費用。該起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瀘公交認字[2017]第1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段榮先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段榮先喪事辦理完畢之后,五原告與被告王X就段榮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損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五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瀘西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支持五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賠償費用清單如下:1.醫療費79710.5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9天×100元/天=7900元。3.營養費79天×30元/天=2370元。4.護理費79天×100元/天×2人=15800元。5.死亡賠償金:53840元。6.喪葬費52038.5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8.交通費1000元。9.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00元/天×4人×4天=1600。上述費用合計244259.0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意見,被告王X駕駛的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存,該車輛的投保人為王存,王存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2.就本案來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主要責任,如果原告方有證據證明段榮先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險公司認為應該以交通肇事罪先追究王X的刑事責任,先刑后民。如果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段榮先的死亡與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保險公司只對段榮先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進行賠償。
被告王X辯稱,1.王X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比例均無異議。2.本次事故發生后,王X為段榮先墊付了醫藥費54367.2元、門診費121.8元、喪葬費4萬元,王X的家人在醫院護理了79天,并墊付了30天的伙食費,均按照100元/天計算,以上費用合計105389元。該兩筆費用應該返還給王X。3.王X的意見是,應該將其墊付的一并計算,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后,原告方應將王X墊付的部分返還王X。4.王X駕駛的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系王存,該車輛的投保人系王存,王存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王存與王X系夫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2日20時許,被告王X駕駛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豆金公路自督布府村方向駛往金馬鎮方向,行駛至豆金公路K44+600M處時,所駕車輛撞擊在前機動車道內行走的行人段榮先(段榮先系五原告之父),造成段榮先受傷、車輛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段榮先被送往瀘西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住院79天,五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為段榮先辦理了出院手續,將段榮先轉至瀘西縣舊城鎮衛生院療養觀察,期間段榮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經瀘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瀘公交認字[2017]第1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段榮先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段榮先住院期間,被告王X為其墊付醫療費54367.2元、門診費12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護理費7900元;段榮先死亡后,被告王X支付了五原告40000元喪葬費。前述王X墊付費用共計105389元。后五原告與被告王X就段榮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王X所駕駛的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王存,王X與王存系夫妻關系,王存為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發生事故時,該車輛在保險期內。2019年3月13日,五原告與王X達成的《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王X已全部履行完畢。
再查明,段榮先生前與妻子共生育長女段X甲、長子段X乙、次女段X丙、次子段X丁、三子段XX,五個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子已經去世。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段榮先橫過道路時,未走人行橫道,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X夜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觀察不足,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對段榮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王X駕駛的云A×××××號小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于五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仍有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王X賠償。
關于五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根據五原告的訴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王X的答辯及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如下:1.醫療費79740.12元(醫藥費78367.22元+門診費1372.9元),有醫院的正規醫療費發票為據,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9天,按100元/天計算為7900元(10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3.營養費:瀘西縣人民醫院的出院醫囑未記載住院期間其需要加強營養,本院不予支持。4.護理費:有瀘西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陪護證明記載段榮先住院期間有人陪護(共2人),原告方主張79天共2人,按100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經計算為15800元(100元/天×79天×2人)。5.交通費:原告方主張的交通費雖未提供正式發票,但段榮先住院治療期間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本次交通事故與段榮先的死亡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應當由原告方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方提供的瀘西縣舊城鎮衛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中雖載明死亡原因“車禍”,但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無尸檢報告,亦無公安機關的蓋章及證明。五原告僅提交瀘西縣舊城鎮衛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在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五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段榮先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即無法證實段榮先系死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故五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因段榮先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案件受理費的負擔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故某保險公司不應負擔案件受理費。因五原告之父段榮先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案件受理費應由五原告、被告王X按責任比例承擔。
五原告主張的上述損失合計103940.12元(醫療費79740.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900元+護理費15800元+交通費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五原告因段榮先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000元,賠償五原告因段榮先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6300元,前述賠償共計26300元。不足部分77640.12元(103940.12元-26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被告王X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五原告。綜合本案事實及證據,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確定:被告王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某保險公司賠償五原告54348.08元(77640.12元×70%);段榮先自行承擔30%的責任。前述賠償總計80648.08元(26300元+54348.0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因段榮先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000元,賠償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6300元,前述賠償共計263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五原告各項費用合計54348.08元。以上賠償費用總計80648.08元。
二、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收到上述賠償款后返還給被告王X。
三、駁回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
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段X甲、段X乙、段X丙、段X丁、段XX負擔410元,由被告王X負擔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桂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龍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