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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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7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肖XX,男,住北京市延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北京市延慶區延慶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住北京市延慶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X與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肖XX及訴訟代理人耿XX、周XX、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周X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269.06元、誤工費260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32669.06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1日,肖XX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北京市延慶區×酒店處與周XX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肖XX受傷的交通事故。肖XX去北京市延慶區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肩胛骨骨折,雙上肢軟組織損傷。之后一直在家休息,定期復查,現傷情基本康復,就相關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支持訴訟請求。
周XX辯稱,發生事故事實屬實,責任比例是雙方各占50%。當天周XX帶肖XX去醫院看病并墊付了醫療費,墊付的部分已從某保險公司報銷。
某保險公司辯稱,周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責任認定以責任認定書為準,某保險公司賠付了肖XX醫療費1143.24元,賠付車損險1000元。某保險公司同意在剩余的限額內賠償肖XX有證據支持的合理損失,如超過交強險部分按50%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9時30分,在北京市延慶區延×酒店南門處,周X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肖XX駕駛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周XX駕駛的小客車右前部與電動三輪車左側相接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肖XX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認定,周XX、肖XX負事故同等責任。肖XX當日到北京市延慶區醫院就診,診斷為:1.右側肩胛骨骨折;2.雙上肢軟組織損傷,皮擦傷。建議三天后門診復查,不適隨診。
周XX駕駛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肖XX醫療費1143.24元。
肖XX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1.醫療費:經核實為162.66元,事發當日肖XX診斷為:1.右側肩胛骨骨折;2.雙上肢軟組織損傷,皮擦傷。2019年10月21日肖XX對左肘關節進行檢查,本院認為該項檢查沒有證據證實與本案有因果關系,故2019年10月21日的醫療費用本院不宜確認;2.誤工費:因肖XX未能提交其工資發放證明及完稅證明等反映其工資發放情況的相關證據,本院對×蔬菜攤出具的誤工證明不予認可;結合肖XX的傷情及其工作情況,本院酌定肖XX的誤工費用為100元/日、誤工期限為70日,為100元/日×70日=7000元;3.營養費:雖然肖XX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但考慮肖XX年齡較大,依據其傷情,本院酌定其營養費為30日,為30元/日×30日=900元;4.護理費:肖XX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情況,根據其傷情參照相關評定標準,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其護理期為30日、護理費用為80元/日、護理人數為1人,為80元/日×30日=2400元;5.交通費:肖XX主張的交通費1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以上費用合計10562.66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北京市延慶區醫院出具的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及影像報告單,營業執照復印件、誤工證明,身份證明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認定,責任比例是雙方各占50%,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故對于肖XX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周XX予以賠償。肖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經濟損失應以本院核定的數額為準,超出核定數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肖XX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562.66元;
二、駁回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元,由周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時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