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巴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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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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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605民初6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
主要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黑龍江省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單位員工。
原告與被告巴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被告巴X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31,870元;2.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7時40分,被告巴XX駕駛車牌號為黑E×××××號車輛在大慶市沿××由東向西××至××九聯合站附近時與案外人劉偉駕駛的車牌號為黑E×××××號車輛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巴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劉偉無責任。劉偉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黑E×××××號車輛的被保險人梁月因被告拒絕賠付車輛維修費用,故其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申請賠償,現原告將該車的損失31,870元已給付完畢,故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巴XX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巴XX在事發后延遲5天報案導致其公司未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核實被告巴XX是否存在酒駕、逃逸等違反法律規定及核實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本案造成訴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巴XX在其公司報案后主動放棄索賠導致未理賠故訴訟費其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巴XX辯稱,其不同意賠償,其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有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義務,其沒有酒駕亦沒有逃逸,因對方報案了,認為只要一方報案就可以,所以其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維修發票5張、拖車費發票1張、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確認書、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13日17時40分,被告巴XX駕駛車牌號為黑E×××××號車輛沿杏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杏九聯合站附近時與劉偉駕駛的車牌號為黑E×××××號車輛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巴XX負事故全部責任,劉偉無責任。劉偉駕駛的黑E×××××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8,000元。事故發生后,黑E×××××號車輛的被保險人梁月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申請賠償,原告依據被保險人梁月提交的相關證據于2019年1月29日賠償給黑E×××××號車輛損失31,870元。被告巴XX駕駛的黑E×××××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依法裁決二被告給付原告31,87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追償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依據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巴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法律規定,被告巴XX駕駛車輛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即第三者責任限額內(50萬)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巴XX承擔。現原告已先行依據保險合同賠償給對方車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取得了代為求償權,故原告主張二被告給付其先行依據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的損失數額即31,8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巴XX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足夠賠付該筆損失,故被告巴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因被告巴XX未在第一時間向其報案導致其無法核實被告巴XX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免賠情形,因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未確認其存在商險的免賠行為,故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亦主張被告巴XX在報案后又銷案放棄賠償的權利,因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31,870元;
二、被告巴XX不承擔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30元,由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龐春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