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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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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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終22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安徽中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安慶市宜秀區大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開發區.3平方公里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XX、許XX、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區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9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對被上訴人程XX賠付730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程XX受傷原因與事故認定書不一致。根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錄音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程XX系因下車時被車門夾到導致手指受傷,該情形下,上訴人僅應想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精神撫慰金;若按被上訴人許XX陳述,程XX系在卸貨過程中被車門夾到手,此種情形不屬于交通事故范疇,上訴人也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原判支持精神撫慰金6000元無依據,且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鑒定費1300元。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程XX辯稱,1、我方對上訴人上訴請求不予認可,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對程XX的責任少賠付730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無責。2、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事由,上訴人稱程XX在下車時被車門夾到手指不是事實,事實上是由于車門未關,程XX在卸貨過程中右手被車門關傷,該事實事故認定書、一審法院均已經查實,上訴人主張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我方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請求二審駁回上訴。
許XX、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辯意見。
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2185.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31日17時,被告許XX駕駛皖HXXXXX號輕型貨車,在安慶市宜秀區永林小區附近行駛時,車門未關,與行人原告程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認定,被告許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許XX駕駛的肇事車輛為被告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31日17時左右,被告許XX駕駛皖HXXXXX號在安慶市宜秀區永林小區附近行駛時,車門未關,車門因慣性自動關閉時將原告手指夾傷。經安慶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隊認定,被告許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即入安慶市第四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后于2018年11月2日入住該院治療,診斷為右手中、環指軟組織挫裂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住院治療7天,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被告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上述治療費用。2018年12月1日和2019年1月9日,原告分別至永林村衛生室和安慶市第四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254.5元。經安徽泓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手中指屈曲位僵直致右手功能喪失10分,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分別為90日、30日和30日。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300元。被告許XX駕駛的肇事車輛為被告安慶市興豐工貿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及車上人員險1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許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被告許XX確認,事故發生時,原告并非車上人員,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254.5元;2、誤工費: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338.12元,事故發生后工資停發,原告誤工期為90天,誤工費為10014.36元;3、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期為30天,按服務行業工資標準每天123.48元計算為3704.4元;4、營養費:原告的營養期為30天,按每天30元計算為9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7天,按每天30元計算為210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評定傷殘時年滿66周歲,殘疾賠償金計算14年,因原告系失地農民且在城鎮務工,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48150.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6000元;8、交通費:本院酌定100元;9、鑒定費:13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為70633.4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70633.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80元,原告程XX負擔23元。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其不承擔精神撫慰金和鑒定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上訴人程XX因被許XX駕駛的皖HXXXXX號車輛車門夾到手指導致受傷,該事故已經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為交通事故。上訴人認為程XX不是因交通事故受傷,但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故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又稱程XX受傷時系車上人員,根據事故當事人的陳述,程XX雖乘坐肇事車輛,但發生事故時已下車,故該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且在事故中無責,原判支持精神撫慰金6000元并無不當。對于程XX主張的鑒定費1300元,系受害人為確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而花費的必要費用,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負擔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不承擔該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驥
審判員 潘 紅
審判員 陳銅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陸瑩瑩書記員儲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