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甲與吳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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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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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5民初15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高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吳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高縣。
被告:吳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高縣。(缺席)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4號2層A區。
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X,公司員工。
原告吳X甲與被告吳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1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吳X乙駕駛桂10XXXX1號拖拉機從高縣羅場陳村駛往蕉村鎮青云村麻柳坪組方向,當車駛至M處時,碰撞到道路外的原告所有的銀杏樹。此次事故經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由被告吳X乙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與被告系同組村民,雙方協商銀杏樹的損失為9800元。后原告支付了78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催收該款,原告誤工8天,原告每天實際收入至少200元,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委托律師寫訴狀、收集證據產生費用3000元,也產生了不止500元交通費,因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商業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原告隨即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的經過和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條,我司已按照協商的損失金額賠償給了吳X乙,其余間接費用不屬于我司賠償范圍,我司不屬于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吳X乙未到庭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3.微信聊天截圖;4.轉賬截圖,以上證據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本案相關費用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出具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轉賬憑證;2.吳X甲手持收條的照片,以上證據擬證明被告已將9800元轉給吳X乙。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5日14時,吳X乙駕駛車牌號為桂10XXXX1的變形拖拉機從高縣羅場鎮陳村沿蕉村鎮青云村道往蕉村鎮青云村麻柳坪組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青云村村道6公里+100米處下貨時,因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與道路外的銀杏樹發生碰撞,造成銀杏樹受損的事實。此次事故經高縣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為,由吳X乙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吳X乙、某保險公司協商該銀杏樹的賠償事宜,雙方一致同意賠償原告9800元。某保險公司已將該9800元轉賬支付給被告吳X乙,被告吳X乙支付了原告吳X甲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吳X乙支付剩余2000元未果,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對財產損失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聯合財險宜賓公司在支付9800元給吳X乙后,吳X乙應當按照約定將該款全部交付給原告,現因吳X乙未支付余款2000元,原告起訴該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未提交證據證明,結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X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X甲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2000元、誤工費4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900元;
二、駁回原告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吳X乙負擔,該款原告吳X甲已預繳,由被告吳X乙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志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興琴
書記員 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