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曾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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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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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34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撫州市臨川區-13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003MHXXX2RNXT。
負責人:嚴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住會昌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男,漢族,住會昌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XX、魏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法院(2018)贛0733民初2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核減其賠償額76583.7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理由為:1、依據交警隊記錄的車輛痕跡勘驗及事發時涉案贛BXXX108重型自卸貨車、贛BXXXXX二輪摩托所處的狀態來看,被上訴人曾XX對本起事故至少承擔50%的責任;2、被上訴人曾XX提交的租賃和勞動合同真實性無法核實,亦無產權證及當地居委會的證明予以佐證,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相應標準計算;3、本案是發回重審案件,相應的賠償標準應按照發回重審前一審辯論終結前的有關統計數據計算;4、交通費無證據支撐,應予核減。
被上訴人曾XX、魏XX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曾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等費用計人民幣264567.95元(扣除兩被告已墊付的43000元),其中治療費96866.27元,誤工費61250元,護理費32971.08元,住院伙食補助3450元,營養費345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2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傷殘賠償金8116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后續治療費用12000元,摩托車修理費715元;二、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5日,原告曾XX駕駛贛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沿206國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會昌縣打石崗三叉路口路段,因路口設有紅綠燈,車輛較密集,8時30分許,原告與被告魏XX駕駛的贛FXXXXX重型自卸貨車右前側發生碰撞,造成曾XX受傷、贛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會公交認字[2017]第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曾XX與被告魏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后原告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向贛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經審查決定:撤銷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會公交認字[2017]第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補充調查后另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會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補充調查后,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會公交認字[2017]第288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寫明:該起交通事故客觀發生,但因證據材料不足,無法認定當事人曾XX、魏XX的事故責任。故開具此事故證明,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雙方可向事發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原告受傷后,先被送至會昌縣人民醫院救治,并在當日(2017年8月25日)轉至贛州南方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69天,花費住院治療費用93634.03元。入院診斷寫明:1、左小腿不全離斷傷并軟組織撕脫傷;2、左足碾壓傷并骨質、血管、神經肌腱組織復合缺損傷;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醫囑寫明:1、繼續當地治療,加強營養;2、繼續給予創面定期清潔換藥,保持干燥,大腿取皮區自行愈合,不能愈合反院手術治療;3、定期三個月、半年、一年、一年半復查左足及左脛腓骨正側位片,視骨質愈合情況,返院行內固定拆除術;4、加強患肢功能鍛煉,預防關節僵硬及肌肉萎縮;5、不適隨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該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曾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2月1日,經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曾XX的殘情構成兩個十級傷殘,評定護理期為9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用去鑒定費1300元。被告魏XX所駕駛的贛F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至2018年8月2日,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曾XX自2016年2月開始在廣東省XX區XX辦事處XX牌坊下XX號租房居住,從事木工家具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資35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魏XX墊付了醫療費2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公安部門交警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該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和被告魏XX的陳述,認為被告魏XX駕駛的車輛偏離了主干道,所處位置位于道路右側靠近路邊的防護樹木旁,導致原告駕駛摩托車時無路行駛,被告魏XX的行為是導致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魏XX應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駕駛摩托車未注意安全行駛,是導致該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應負該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起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魏XX承擔70%的責任,原告曾XX承擔30%的責任。被告魏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魏XX應承擔的對原告方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剩余部分再按責任大小由被告魏XX負擔。被告魏XX應承擔的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96866.27元,有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12000元,有醫院出具的證明書為據,予以認定;關于誤工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事故受害者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鎮務工、生活、消費,就可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賃合同、勞動合同、工資表,證明原告自2016年2月開始在廣東省XX區XX辦事處XX牌坊下XX號租房居住,從事木工家具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資3500元;根據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致殘,2017年12月25日被贛州康泰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十級傷殘;2019年2月1日,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為兩個十級傷殘。該院認為,原告曾XX的誤工時間若以重新鑒定的時間為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則誤工時間明顯過長,重新鑒定的結果僅改變了原告評定的傷殘等級,故其誤工時間應以第一次鑒定時間為標準計算至2017年12月24日,即120天,其誤工費為14000元(3500元÷30天X120天)。根據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評定原告曾XX的護理期為90日,護理費參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8994元/年(134元/天)計算,其護理費為12060元(134元/天X90天)。原告在贛州南方醫院住院治療69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與營養費按50元/天計算過高,酌定3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為2070元(30元/天X69天),營養費為2070元(30元/天X69天)。原告主張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2000元未提供發票證明,酌定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81165.6元,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定殘時原告已滿61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十九年計算,江西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33819/年,故其殘疾賠償金為77107.32元[33819元/年X19年X(10%+2%)]。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過高,酌定5000元。原告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715元有修理店出具的清單為據,予以認可。關于兩次鑒定的鑒定費由誰負擔的問題,該院認為,鑒定費是為確定交通事故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屬于直接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改變了原鑒定的主要意見的,原鑒定費由原申請人負擔。故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費700元由原告負擔,重新鑒定的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曾XX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96866.27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12060元、住院伙食補助2070元、營養費207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77107.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摩托車修理費715元。以上合計224888.59元。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醫藥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傷殘賠償金77107.32元、誤工費14000元、護理費120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832.68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摩托車修理費715元,合計120715元;二、扣除上述款項,原告的剩余損失為:醫療費86866.27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2070元、營養費2070元、交通費167.32元、住宿費1000元,合計104173.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計72921.51元;三、上述第一、二項,被告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193636.51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20000元,扣除被告魏XX墊付的醫療費23000元,應賠償原告150636.51元,被告魏XX已墊付的醫療費2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退回被告魏XX,又因被告魏XX應承擔原告預交的受理費5080元,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從退回款中轉付給原告,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應給付原告155716.51元,退回給被告魏XX17920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打入會昌縣人民法院標的款賬戶(戶名:會昌縣人民法院;開戶行:會昌農商銀行營業部;賬號:14XXX02)。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80元(已核付),由被告魏XX負擔,第一次鑒定費700元,由原告曾XX負擔,重新鑒定花費的1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判決劃分的事故責任比例是否得當的問題。依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魏XX駕駛的是贛FXXXXX重型自卸貨車,而被上訴人曾XX駕駛的是贛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被上訴人魏XX本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但是依據其陳述“……大概行使了4米左右感覺到她車子碾壓到障礙物,便停下來查看,發現一個人倒在他右前輪下……”,結合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魏XX駕駛的贛FXXXXX重型自卸貨車偏離了主干道,妨礙了被上訴人曾XX的正常通行,基于此,應當認為被上訴人魏XX的行為是導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審判決其承擔70%的事故責任并無不當,可以維持。
關于殘疾賠償金應否適用城鎮標準計算的問題。被上訴人曾XX為居民家庭戶,且依據其提交的梅州市紅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梅縣區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及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居住務工的事實,故一審判決按照城鎮相應標準計算訴訟殘疾賠償金符合本案事實和當前司法政策。同時,一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曾XX的傷情、住院治療情況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費為2000元的處理尚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不宜調整。
關于涉案賠償費用適用標準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是經本院發回重審后的上訴案件,一審重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9年,故一審判決對有關賠償項目適用標準的處理并不違反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