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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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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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民初31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安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馮XX,男,漢族,住武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武安市壯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漢族,住武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館陶縣政府街工業小區。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該公司員工。
原告馮XX訴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傳票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馮XX駕駛二輪電動車沿武安市旅游專線行駛至旅游專線土山互通橋東側路段時與前方王X因故在道路上停放的冀D×××××號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進行賠償,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另外,請法院依法核實被告車輛駕駛證、行駛證是否合法有效。
王X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馮XX醉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沿武安市旅游專線行駛至旅游專線土山互通橋東側路段時,與前方王X因故在道路上停放的冀D×××××號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馮XX受傷,車輛損壞。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事故同等責任,馮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馮XX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10342.39元,交通費500元,該醫院出具病歷顯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馮XX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肺挫傷、環樞關節半脫位、腹壁挫傷。2019年5月7日,馮XX邯鄲愛眼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誤工期限120日、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限60日,支付鑒定費600元。馮XX住院期間由兒子馮世強護理,馮XX、馮世強均系農村居民。
王X既是冀D×××××號小型客車駕駛司機又為實際車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武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病歷、費用清單、邯鄲愛眼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護理人員馮世強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按照在此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王X負事故同等責任,由此給馮XX造成的損失,王X應按責賠償。因王X的冀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馮XX損失。馮XX損失包括:醫療費10342.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13天×50元=650元)、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1800元)、誤工費7713.21元【參照傷殘鑒定意見書意見誤工期限為120日,并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損失,(23461元/年÷365天×120天)=7713.21元】、護理費3856.6元【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損失,(23461元/年÷365天×60天)=3856.6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5462.2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馮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費用110000元限額范圍內賠償馮XX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12069.81元,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共應賠償馮XX22069.81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和不屬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鑒定費共計3392.39元,應由王X按其所負事故同等責任賠償,即1696.2元(3392.39元×50%=1696.2元)。王X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權利和實體抗辯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馮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2069.81元;
二、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馮XX馮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16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減半收取212.5元,由王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君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陳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