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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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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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792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主要負責人: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男,漢族,無職業,住天津市河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乙,天津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方X,男,漢族,出租車司機,住天津市河東區。
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出租車司機,住天津市河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朋友關系),基本情況同前。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26層。
主要負責人:石X甲,副總經理。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侯XX及原審被告方X、劉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乙、原審被告方X及原審被告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到庭參加訴訟。甲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認定被上訴人于事發后五個月余,發生內固定意外斷裂,應當以鑒定方式或通過其他渠道查明與交通事故的相關性,畢竟人體骨骼主要成分為鈣質,被上訴人本身是骨質疏松,內固定材料為鋼質,硬度遠大于骨骼,斷裂肯定是發生了意料之外的事情。
侯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
方X、劉XX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甲保險公司未參加二審庭審,庭后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侯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87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營養費327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誤工費80442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護理費87372元;2.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X、被告劉XX連帶賠償60%;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住院期間,在全麻下行左脛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7年9月1日原告因左側小腿腫痛畸形活動障礙,再次入住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經檢查顯示原告脛骨內固定物斷裂,脛骨及腓骨斷端向前成角,骨折線仍清晰,腓骨斷端分離,遠折段向內側移位,左脛腓骨及踝諸骨骨質疏松。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脛骨骨折手法復位固定術,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療。
訴訟期間,一審法院根據被告乙保險公司的申請,對原告在左脛骨內固定術后5月余,脛骨內固定物斷裂的成因與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先后委托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天津市開平司法鑒定中心、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鑒定所、天津市中天法醫司法鑒定所、天津醫科大學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天津市天盾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0日,上述鑒定機構分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案件不受理函、終止鑒定告知書、退函、委托書退回函及將鑒定材料及鑒定申請退回的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已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且經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本案予以采信。鑒于被告方X所駕車輛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另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根據相關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因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被告方X所負事故責任賠償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X按其所負事故責任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XX作為被告方X所駕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因沒有證據證實其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在左脛骨內固定術后5月余,脛骨內固定物斷裂的成因與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進行鑒定,但經一審法院委托,上述鑒定機構均未能作出鑒定結論,其余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佐證,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經當事人舉證及質證,一審法院對原告請求,作出認定意見如下:
一、誤工費,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因傷治療持續誤工,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人均收入標準主張誤工費80442元,與原告傷情及相關標準相符,一審法院照準。
二、護理費,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首次住院23天,此間考慮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對原告主張每天200元護理費應予認定。出院后再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人均收入標準為原告考慮60天的護理期較為合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持續住院治療期間,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務行業人均收入標準考慮原告的護理費。因此認定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護理費總額為71881元(200×23+123×60+123×487=71881)。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持續住院共計487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標準主張該項費用48700元,符合相關規定,一審法院照準。
四、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一審法院對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營養費酌定為3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侯XX誤工費80442元、護理費28977元,共計109419元;二、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侯XX護理費429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700元、營養費3000元共計94604元的60%,計56762.4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4元,由原告負擔425元、被告方X負擔1039元。被告方X負擔部分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侯XX與方X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事故車輛投保情況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侯XX本次起訴主張的訴訟請求,是交通事故后行骨折復位術植入內固定,后內固定斷裂引起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認為侯XX的訴訟請求與涉案交通事故不具關聯性,沒有相應證據支持,作為涉案車輛商業險的承保單位,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寶莉
審判員 劉洪雨
審判員 李志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宋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