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朱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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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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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83民初103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興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陳X,男,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泰興市珊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漢族,住泰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興市-43號。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與被告朱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被告朱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朱X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98873.64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19日19時55分左右,朱X駕駛蘇M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泰興市黃橋鎮東進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進西橋約10米時,與前方由北向南步行過公路且已行至道路南側的陳X發生交通事故,致陳X受傷,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朱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無責任。朱X駕駛的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泰興市華泰橡膠制品廠,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朱X支付20000元。陳X產生的其他損失未獲賠償,遂訴至人民法院。
朱X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其駕駛的車輛掛靠在泰興市華泰橡膠制品廠,朱X自愿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事發后,朱X墊付2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朱X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其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醫療費10000元。對陳X主張的損失,同意按下列標準進行賠償: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異議;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誤工費按實計算;殘疾賠償金無異議;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交通費認可900元;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朱X駕駛車輛的投保情況及其墊付款項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陳X因本起事故至醫院治療,住院45天,產生住院醫療費37535.70元、門診醫療費4139.60元,合計41675.30元。2019年7月2日,揚州東方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陳X顱腦損傷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6根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從受傷之日起,誤工期限為150日,營養期限為60日,護理期限為60日。陳X支付鑒定費5044元。
再查明,陳X與王艷系夫妻關系,于2006年7月13日生一女陳丹妮。
又查明,陳X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其事發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36.81元/月,事發五個月內,其所在單位發放工資6775.76元。
案件審理中,陳X與朱X一致確認由朱X賠償陳X7000元(含其應承擔非醫保用藥、訴訟費及鑒定費),從朱X墊付的款項中予以扣除,返還陳X13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陳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獲得相應賠償。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朱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其中醫療費的10%為非醫保用藥,由朱X予以賠償,其余不超過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醫療費10000元,但陳X提供的住院醫療費發票顯示并未扣除該款項,且某保險公司匯至泰興市人民醫院的款項并未載明患者姓名,對其要求扣減該1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陳X的損失,根據其訴訟請求,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陳X主張42881.59元,其中41675.30元有醫療文證證明,本院予以認定,非醫保用藥3167.53元。其余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陳X主張900元(20元/天X45天)。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費,陳X主張1200元(20元/天X60天)。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護理費,陳X主張7200元(120元/天X60天)。陳X主張按12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未能舉證證明,結合其傷情及護理依賴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計算,護理期限計算60天,護理費為6000元。
5.誤工費,陳X主張23250元(155元/天X150天)。陳X主張按155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不超過其事發前平均工資,本院予以認定。誤工期限計算150天,并扣除事發后五個月所在單位發放的工資6775.76元,陳X的實際誤工損失為16474.24元。
6.殘疾賠償金,陳X主張103840元(47200元/年X20年X11%)。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扶養人生活費,陳X主張8102.05(29462元/年X5年X11%÷2)。陳丹妮現十二周歲,陳X負有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陳X主張8102.05元,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7.精神損害撫慰金,陳X主張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殘,造成較大的精神打擊,某保險公司認可5000元,本院予以認定。
8.交通費,陳X主張15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陳X的醫療地點及傷情,本院酌定為1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84191.59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81024.06元,返還朱X13000元后,其尚應賠償陳X168024.0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陳X168024.06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朱X13000元;
三、駁回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4元,減半收取697元,鑒定費5044元,合計5741元(此款由陳X墊付,朱X應承擔的部分已經從其墊付的款項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書記員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