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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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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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終29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萬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桐城市青草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桐城市東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葉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桐城客運公司)、桐城市東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順物流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5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減少賠償款21500元。事實與理由: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原投保人安慶市新朋運輸公司及改簽后的投保人東順物流公司都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桐城客運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系營運車輛,據此主張停運損失依法應予支持,一審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2、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未盡到解釋說明的義務,免責理由不能成立;3、停運損失屬于財產損失,一審法院支持損失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東順物流公司辯稱,根據法律規定,財產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辦理保險改批手續時,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東順物流公司履行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
徐XX辯稱,車輛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桐城客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東順物流公司、徐XX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計51150元(車損26650元、評估費3000元、停運損失215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徐XX駕駛皖H×××××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煙汕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166KM+20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與前方同向直行的汪健駕駛的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造成皖H×××××號車輛乘坐人王萬興受傷,兩車不同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安慶市新朋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皖H×××××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2018年9月10日,安慶市新朋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申請,某保險公司于當日生成批單,同意自2018年9月11日起對皖H×××××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的保單作批改,變更被保險人為東順物流公司、號碼號牌由皖H×××××變更為皖H×××××,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2018年11月20日,東順物流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據桐城客運公司的申請,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皖H×××××車車輛損失、停運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7月25日,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2份,其結論為皖H×××××車車輛損失價值為26650元、皖H×××××車營運損失為21500元,桐城客運公司支付評估費用1600元、1400元,桐城客運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用2665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桐城客運公司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其主張車輛損失及車輛停運損失符合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辯稱,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屬免責條款規定的事項,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對原投保人、批改后的被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批改后的被保險人蓋章時間為2018年11月20日,而批改時間為2018年9月10日,此份投保人聲明不能證明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在批改時對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車輛停運損失不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范圍,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本案的評估費用、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對該辯稱意見予以采信,案件的評估費用、訴訟費用應由侵權人承擔。綜上,對桐城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桐城市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費26650元、營運損失21500元,共計48150元。案件受理費1079元,減半收取計540元、評估費用3000元計3540元,由桐城市東順物流有限公司、徐XX共同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桐城客運公司停運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桐城客運公司的車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損,其有權主張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其訴求的合理損失依法應予支持。
對于車輛損失,各方對一審的認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于停運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中保險批改時間為2018年9月10日,東順物流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時間為2018年11月20日,并不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在投保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同時,一、二審期間,桐城客運公司亦未提舉充分證據證明其向批改前案涉車輛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對其主張停運損失不予賠償的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紅
審判員 劉夢靈
審判員 程 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紅軍
書記員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