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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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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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2民初32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興隆縣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于XX,男,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興隆縣祥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1374754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8757707XXXX。
負責人:胡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XX與被告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損失393,129.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5日5時30分許,于XX駕駛冀H×××××冀H×××××號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沿北凌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興隆縣北營房鎮西撥子路段時,與對向孫鳳山駕駛的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冀R×××××號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相撞,造成于X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于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鳳山駕駛的車輛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孫鳳山駕駛的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于XX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應承擔的范圍內賠償,不予承擔部分由侵權人承擔。該公司承保車輛是次責,超出交強險部分,承擔20%的責任。孫鳳山駕駛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該公司免賠10%的責任,由侵權人承擔。復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承擔。
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5日5時30分許,于XX駕駛冀H×××××冀H×××××號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沿北凌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北營房鎮西撥子路段時,與對向孫鳳山駕駛的京A×××××冀R×××××號重型專項作業半掛車相撞,造成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于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鳳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于XX傷后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136天,診斷為:1.腋動脈損傷(左);2.腋靜脈損傷(左);3.前臂骨筋膜室綜合癥(左);4.尺橈骨骨折(左);5.尺骨莖突骨折(左);6.四肢多發骨折;7.臂叢神經損傷(左)。在北京同安骨科醫院住院治療36天,診斷為:1.左臂叢神經損傷;2.左腋動脈損傷修復術后;3.左前臂骨筋膜室綜合癥后遺癥;4.左尺橈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術后等。2019年12月23日,經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鑒定,于XX所受損傷屬五級傷殘;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為180日、營養期為90-120日。于XX的損失有醫療費386,20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0.00元(50元/天×172天),營養費3,600.00元(30元/天×120天),護理費23,390.00元{11690元+100元/天×(180-63)天},誤工費112,141.92元(209.22元/天×536天),交通費4,000.00元,殘疾賠償金168,372.00元(14031元/年×20年×6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0元,鑒定費4,550.00元,復印費234.00元,合計726,097.20元。
京A×××××號車登記車主為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關于于XX的誤工費標準,參考交通運輸業每日209.22元計算。關于于XX的交通費,根據其就醫實際酌定為4,000.00元。關于于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超過15,000.00元,本院認定15,000.00元。
本院認為,于XX駕駛機動車與孫鳳山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于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鳳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的事實清楚。孫鳳山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XX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81,758.96元{(726,097.20-120,000.00-234.00)×30%},合計賠償于XX301,758.96元。由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賠償于XX70.20元(234.00×30%)。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10%,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于XX301,758.96元。
二、被告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于XX70.20元。
三、駁回原告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0.00元,減半收取計1,235.00元,由被告北京福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寶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