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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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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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民終20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地址:山東省蒙陰縣。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綏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系郭XX母親),女,漢族,農民,住綏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系遼寧東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現住秦皇島市昌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佟X,男,1980年5月9日,漢族,現在河北省秦皇島市昌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山東省臨沂市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閆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伊X,蒙陰坦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山東省臨沂市蒙陰縣。
負責人:鄭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孫XX、佟X、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綏中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遼1421民初316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馮X,被上訴人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伊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孫XX、佟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遼1421民初31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并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涉案車輛駕駛員孫XX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根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約定及法律強制性規定,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適用城鎮標準錯誤。3、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錯誤。4、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50%賠償責任不當,至多承擔30%賠償責任。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20萬元,車損2000元。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被告承擔訴訟費、郵寄送達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9日2時30分許,在綏中境內的丹綏線公路1332公里+340米路段,原告騎電動車與被告駕駛的因故障停于路邊的魯Q×××××/魯Q×××××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支持訴訟請求。庭審時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517213.36元。被告孫XX未作答辯。
被告佟X未作答辯。
被告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佟X是魯Q×××××號的實際車主,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權的登記車主,上述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業險兩份。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當由上述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和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保險賠償范圍和限額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當由實際車主佟X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魯Q×××××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被保險人為被告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我司懇請貴院依法審查被告孫XX是否為合法駕駛情形,我司愿意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請求標準過高,訴訟費、復印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司不予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對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交強險人壽公司進行賠償,對于交強險以外的損失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我司認為被告孫XX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法院認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相應責任,我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至多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責任,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涉案車輛存在超載的違法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享有百分之十的絕對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孫XX并未向我司提供上崗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險范圍內我司同樣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事故發生后我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一萬元,本案訴訟費、評估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8年9月9日2時30分許,原告郭XX駕駛電動車沿丹綏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到1332公里+340米路段與被告孫XX駕駛的因故障停于路邊的魯Q×××××/魯Q×××××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碰撞,造成原告郭X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第2114211201800004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郭XX負主要責任,被告孫XX負次要責任。后經原告郭XX對該事故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9月29日復核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撤銷原事故認定書。2018年10月16日,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重新制作了第2114211201800004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調查事故結果為:事實存在,無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孫XX駕駛的魯Q×××××/魯Q×××××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佟X,該車掛靠在被告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再查明,原告郭XX受傷后先后到秦皇島市山海關醫院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77天,其中一級護理8天,診斷為有脛腓骨開放骨折等。經原告申請,法院依大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郭XX左側面神經麻痹后遺面癱,評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郭XX左側下頜骨髁狀突骨折伴下頜關節脫位內固定術后,張口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郭XX二次手術費用12000人民幣為宜。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分別墊付了10000元的治療費用。根據《遼寧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計算,原告郭XX的合理經濟損失審核如下:
1、醫療費103794.25元,原告提供了病志、醫療費票據、用藥清單、診斷書、鑒定意見書等,本院予以確認。
2、二次手術費:12000元。原告提供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伙食補助費7700元,原告郭XX共住院77天,一級護理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差旅住宿費和伙食補助費標準每人每天100元計算,即77天×100元=7700元。
4、營養費3850元,原告提供病志中,醫囑建議加強營養,50元×77天=3850元。
5、誤工費19270.12元,原告郭XX提供綏中縣萬家鎮孟家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其今經常居住地為萬家鎮孟家新村,因此其誤工費標準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201天,誤工費標準參照遼寧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的城鎮居民上一年度純收入計算。誤工費34993元=365天×201天=19270.12元。
6、護理費2138.41元,原告提供海港區紅旗路奔月家政服務部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證實原告郭XX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護工費為14400元。另外,原告于秦皇島市山海關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7天,護理費應參照遼寧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的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有關標準計算,42157元:365天x67天=7738.41元。
7、傷殘賠償金139972元,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兩項十級,傷殘賠償金參照遼寧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的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即34993元×20年×20%=139972元。
8、精神撫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傷殘,給身體及精神都造成極大的傷害,本院考慮給付8000元精神撫慰金。
9、被扶養人生活費139584.5元,原告郭XX提供戶口本復印件及綏中縣萬家鎮孟家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其父郭志義,其母邵XX,二人共有兩名子女,原告郭XX系其長子。原告郭XX與李榮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子郭思維,長女郭思靜,次子郭思遠,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參考遼寧省2018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25379元x(11年+15年+1年+11年+17年)÷2人×20%=139584.5元。
10、交通費:5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必然產生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實際住院情況,本院酌情考慮給付交通費5000元。
11、車輛損失:1000元,法院酌定。
12、殘疾器具費:133元。
13、鑒定費:3500元,原告提交了票據,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為462442.28元(不包括鑒定
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身體遭受傷害、殘疾,依法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的權利。綏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經復核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調查事故結果為:事實存在,無法查清事故成因。對于該項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據此認為,該起事故中的責任承擔應由原被告雙方按照同等責任劃分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首先由被告人壽保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1000元,因被告孫XX駕駛的機動車存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情況,根據其與被告人保公司合同約定,對于商業險部分,由被告佟X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7072.11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50%責任再減免10%后,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即153649.03元。原告訴求的其它經濟損失,因證據不足且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100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53649.03元。三、被告佟X賠償原告郭XX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7072.14元。四、原告郭XX返還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的治療費用10000元。五、原告郭XX返還被告乙保險公司墊付的治療費用10000元。六、駁回原告郭XX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9元,郵寄送達費280元,鑒定費3500元,合計5179元,由原告郭XX負擔2589.5元,被告佟X負擔2589.5元。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得到賠償,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本案因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審判令雙方承擔同等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提出孫XX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孫XX只是事故車輛魯Q×××××/魯Q×××××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駕駛員,該車的實際車主是佟X,掛靠在蒙陰宏順運輸有限公司,且在本案上訴人人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孫XX本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其是否具有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本案上訴人商業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適用標準問題。依據萬家鎮孟家村委會及萬家鎮人民政府的證明,郭XX經常居住地為萬家鎮孟家新村,該村所有村民雖持有農村戶口,但均按照城鎮戶口對待,原審依據城鎮標準對郭XX進行賠償正確。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原審法院并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年賠償總額累計也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98.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洋
審判員 劉永鴻
審判員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