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藍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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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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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28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章貢區(qū)#1、1008#2。
負責人:邱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X,江西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藍XX,女,畬族,住贛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陳X乙,江西大榕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贛州蓉江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女,漢族,住贛州蓉江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X,男,漢族,住贛州蓉江新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XX,女,漢族,住贛州蓉江新區(qū)。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X、廖XX,江西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男,漢族,住贛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銀(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藍XX與被上訴人張XX、陳X甲、傅X、傅XX、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贛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9)贛0791民初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僅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墊付責任,并在墊付交強險后享有追償權,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不承擔保險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理由為:1、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郭XX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且存在逃逸行為,依據(jù)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在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不承擔保險責任;2、藍XX將涉案車輛交付給未取得駕駛證的郭XX使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一審僅判決其承擔10%的賠償責任過輕。
上訴人藍XX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為:依據(jù)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均是被上訴人郭XX,藍XX只是法律名義上的所有人,不承擔管理義務,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張XX等人方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郭XX承擔。
被上訴人張XX、陳X甲、傅X、傅XX辯稱,1、依據(jù)查明的事實,涉案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并非藍XX所簽,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2、答辯人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超出部分應由侵權人郭XX、藍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郭XX辯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向藍XX盡到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藍XX作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并把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郭XX駕駛,確實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XX、陳X甲、傅X、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243144元,該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和藍XX承擔;2、判令三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7日22時35分許,被告郭XX駕駛贛BXXXXX號小型轎車沿1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當行駛至贛州XXXX國道正大飼料廠門口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由原告親屬傅聲文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傅聲文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6日,江西省贛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被告郭XX在該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傅聲文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郭XX墊付喪葬費28735元。被告郭XX駕駛的贛BXXXXX號小型轎車為被告藍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nèi)。訴訟中,被告藍XX申請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中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8年11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2017年7月17日的《投保人申明》原件尾頁上投保人簽章處的“藍XX”署名字跡不是藍XX本人筆跡。被告藍XX支付鑒定費4000元。原告張XX系傅聲文之母,其共生育了3個子女,傅XX系傅聲文之女,傅聲文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廈門務工及居住并辦理暫住證,后因變更暫住地址再次辦理暫住證。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并提供了如下證據(jù):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檢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醫(yī)學證明、身份證、行駛證、保險單、暫住證、工資條、銀行流水、辭職證明書、企業(yè)信息、火車票等證據(jù)。被告郭XX提交(2017)贛0791刑初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保險公司提供了商業(yè)第三者險的免責告知書、保險手冊。以上事實還有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郭XX違反交通規(guī)則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部門交警認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予以確認。被告郭XX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被告郭德駕駛的贛BXXXXX號小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nèi),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郭XX系無證駕駛且肇事后逃逸,其不承擔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經(jīng)該院委托鑒定部門鑒定不是被告藍XX所簽,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盡了提示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藍XX系肇事車輛贛BXXXXX號小型車輛登記車主,將車輛交由沒有駕駛資質(zhì)的被告郭XX駕駛,對案件發(fā)生及損害后果具有過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被告藍XX應承但一定的賠償責任,依法確認其承擔10%的賠償責任。死者傅聲文雖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但原告提供證據(jù)足以證實死亡生前已脫離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且至事故發(fā)生時,傅聲文已連續(xù)在廈門城區(qū)居住生活及消費一年以上,且在廈門生活居住期間有工資收入,故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可按廈門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應當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告藍XX支付的鑒定費4000元系查明案件所須支付的費用,應由被告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被告支付的費用應一并予以核減。經(jīng)計算,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為:喪葬費28735元(57470元/年X6個月)、死亡賠償金925074元(46253.7元/年X20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2720元(17696元/年X12年÷3人﹢17696元/年X7年÷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297元(7人X3天X157元/天),被告藍XX支付的鑒定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143826元。判決:一、該交通事故造成傅聲文死亡所產(chǎn)生的喪葬費28735元、死亡賠償金92507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32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297元,被告藍XX支付的鑒定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11438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110000元,剩余1033826元,由被告藍XX承擔10%計人民幣103382.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930443.40元。二、駁回原告張XX、陳X甲、傅X、傅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1040443.40元,其中支付給原告張XX、陳X甲、傅X、傅XX1028216.40元,該款原告一致同意支付至原告傅X賬戶(戶名:傅X,賬號:62XXX1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贛州潭口支行),支付給被告郭XX12227元(已抵扣訴訟費1598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20元),由被告藍XX承擔103382.60元,已付4000元,仍需支付99382.60元,并直接支付至原告傅X賬戶。四、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8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20元,合計16508元,由被告郭XX承擔(已抵扣)。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理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交強險保單、商業(yè)保險條款和保單、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投保人聲明,擬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
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經(jīng)司法鑒定,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并非藍XX所簽,現(xiàn)有證據(jù)也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了投保人,故在無其他充分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無法達到其所主張的證明目的。
上訴人藍XX為支持其上訴請求,提交了一份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贛州大學城加油站及肖誠連、賴美英等人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其上下班使用的是電動車,涉案車輛就是郭XX的。
對上訴人藍XX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該證據(jù)系孤證,證人亦未出庭作證,且從證據(jù)的內(nèi)容來看也無法達到上訴人藍XX所主張的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張XX、陳X甲、傅X、傅XX、郭XX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郭XX無證駕駛機動車屬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但依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依據(jù)查明的事實,經(jīng)司法鑒定,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并非上訴人藍XX所簽,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藍XX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藍XX作為涉案贛BXXXXX號小型車輛登記車主,將車輛交付給未取得駕駛證的郭XX使用引發(fā)本案交通事故,主觀上具有過錯,一審判決其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損失1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同時,依據(jù)涉案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藍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宜認定為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藍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104元;由上訴人藍XX負擔23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偉民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