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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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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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民終21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遼寧省綏中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遼寧省葫蘆島市龍港區。
負責人:王X乙,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系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甲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遼1421民初18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0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甲、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1850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對此案依法改判。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錯誤。1.上訴人的車輛出險情形不在于被上訴人的免責條款范圍內。原告車輛離開事故的第一現場是避險所需。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而且事發時間點春節免收高速費的交通高峰期。由于原告車輛處于能夠行駛的狀態,如果停在高速,不僅造成交通的堵塞,過往車輛較多,很容易發生二次碰撞,故在能運行的情況下,駛出高速是避險的最佳選擇方法。2.上訴人車輛報險后,按上訴人的行車路線至上訴人出高速口等待被上訴人出險勘查的這段時間沿途是沒有再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一路上有高速監控可查,能夠排除再次碰撞事宜、駕駛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的情況,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出證據上訴人有以上情形。3.保險條款第八條對上訴人不適用,因被上訴人對此條款沒有對上訴人履行提示義務。因該條款屬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并沒有就該條款對上訴人以注意的文字、字體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按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應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綜上,鑒于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移動現場是避險所需,事故成因又具有排他性,一審法院強行認定上訴人符合保險法條款第八條約定事項,不考慮合同的訂立情況下做出判決明顯不當,懇請二審法院明查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對此案依法改判,維護法律的尊嚴。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稱,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103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遼P×××××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86745元、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9年2月10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由東向西行駛到京哈高速凌海路段時,因前方車輛急剎車,原告躲閃不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前部嚴重受損,當即向被告報案。事后,原告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21035元,原告的損失應該由被告賠付,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沒有看過《保險條款》第八條的免責事項,被告也未向原告講解過,不能以《保險條款》第八條作為拒賠條件。
某保險公司辯稱:遼P×××××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86745.60元,保險期限從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報案記錄記載,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向我公司報案,報案時說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卻在綏中縣交警隊道口出的現場,與實際發生事故地點不一致,故此本案中存在著駕駛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的情況,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責事項的約定,我公司不負有賠償責任。對于《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責事項的約定,我公司履行了相應的送達及告知義務,投保人已簽字確認,故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亦不應該由我公司承擔,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所有的遼P×××××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86745元、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1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報案: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由東向西行駛到京哈高速凌海路段時,因前方車輛急剎車,原告躲閃不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前部嚴重受損。原告向被告報案后,經與前車司機協商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原告主張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后,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21035元,原告主張其損失應該由被告賠付;被告抗辯原告的主張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免責事項,被告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賠付其合理經濟損失;被告同樣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拒絕賠付免責事項。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賠付的經濟損失是否符合被告抗辯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免責事項該免責事項是否合法有效綜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可以認定雙方的保險合同包括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及聲明,其中:《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一一”;《聲明》標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原告在尾頁處簽名。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并沒有依法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也沒有出現場,更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僅向被告報案,且沒有等待被告現場查勘,就私自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原告的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免責事項;原告在《聲明》的尾頁處簽名,確認收到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證明被告已經履行了相應的送達及告知義務,故該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合法有效。綜上,原告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免責事項,且該免責事項合法有效,原告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本人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是經被告許可、追認,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被告拒賠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
經審理查明,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該依照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簽訂的《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一一”;《聲明》標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訴人亦在尾頁處簽名。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并沒有依法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也沒有出現場,上訴人僅向本案被上訴人報案,且沒有等待被上訴人現場查勘,就私自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的免責事項;且該免責事項合法有效,上訴人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本人駕駛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是經被上訴人許可、追認。故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王X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元,由王X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洋
審判員 劉永鴻
審判員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