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甲等與張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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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83民初103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興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楊XX,女,漢族,住泰興市。
原告:甲,女,漢族,住泰興市。
原告:乙,女,漢族,住泰興市。
原告:X丙,男,漢族,住泰興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玖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泰興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泰興市-43號。
負責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江蘇律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甲、乙、X丙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甲、乙、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張XX、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47470元。后其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張XX、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71548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25日17時42分左右,肖春美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泰興市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文斌園林綠化有限公司門口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事發后,肖春美逃逸。事發時,張XX臨時將蘇MXXXXX小型汽車停放于事發地段道路北側。交警部門認定,肖春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肖春美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經協商解決。楊XX、甲、乙、X丙的其他損失未獲賠償,訴至人民法院。
張XX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其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張XX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對楊XX、甲、乙、X丙主張的損失,同意按下列標準進行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0元;不承擔訴訟費。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于佳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對楊XX、甲、乙、X丙主張的損失同意按下列標準進行賠償:死亡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喪葬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0元;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超交強險部分,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及張XX駕駛車輛的投保情況予以確認。
另查明,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徐某死亡,徐某與楊XX系夫妻關系,二人生有三個子女,分別為甲、乙及X丙。
再查明,事發后肖春美就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與楊XX、甲、乙、X丙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其賠付義務。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楊XX、甲、乙、X丙有權獲得相應的賠償。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肖春美駕駛的非機動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駕駛的機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某無責任,楊XX、甲、乙、X丙的損失,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張XX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該部分損失不超過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由乙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楊XX、甲、乙、X丙的損失,根據其訴訟請求,本院逐一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楊XX、甲、乙、X丙主張944000元(47200元/年X20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2.喪葬費,楊XX、甲、乙、X丙主張39870元。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精神損害撫慰金,楊XX、甲、乙、X丙主張30000元。本起事故致徐某死亡,給楊XX、甲、乙、X丙造成嚴重的精神打擊,本院予以認定。
以上損失合計101387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6154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楊XX、甲、乙、X丙110000元;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楊XX、甲、乙、X丙361548元;
三、駁回楊XX、甲、乙、X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0元,減半收取1320元,楊XX、甲、乙、X丙自愿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書記員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