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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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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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05民初157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漫修(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
負責人:高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勇偉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長吳勇偉、人民陪審員徐世杰、曹月芬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人保蘇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榮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255188元。2、請求判令被告因故意拖延不維修事故車輛導致原告的營運損失暫計360000元(按照3萬元/月,自2017年11月10日開始計算至實際維修結束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費9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蘇EXXX51的車輛在山西省忻州市代縣的一座礦山上發生單車車禍。事故發生后,原告致電被告,被告業務員介紹原告至當地一家修理廠進行維修,但原告將該車輛送至修理廠后數月,該修理廠仍未維修。后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脫出修理廠至當地廠里授權維修點進行維修,但被告不給車輛進行定損,導致維修點無法給原告維修。原告多次致電被告要求盡快定損,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維修車輛無法營運,造成大量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人保蘇州分公司答辯如下:1、原告榮坤公司并非本案適格原告,保險單特別約定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江蘇金融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受益人的放棄索賠證明。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駕駛出租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和費用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4、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的計算標準和時間不予認可,未維修車輛導致的擴大損失包括停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保險公司是否定損都不影響原告對車輛的維修,原告因未及時修理車輛而停運,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失。另外,停運損失不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范圍。
本案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證據:1、報險單一份,證明2017年11月13日,涉案車輛發生單車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致電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處理。2、行駛證、運輸證一份,證明原告系車輛所有權人,同時該車輛系營運車輛,因被告不作為致使原告無法營運產生損失。3、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4、配件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經過第三方機構評估損失為255188元。5、特約維修服務協議一份,證明第三方評估機構系事故車輛定點維修點,出具的金額具有可信度。6、駕駛員張龍兵的身份證、駕駛證、運輸證明駕駛員具有駕駛涉案車輛的資格。6、繁峙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出院總結匯總清單等,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駕駛員受傷住院情況。8、車輛運輸行情調研、租賃合同及收據涉案車輛收入、市場行情情況。9、施救費發票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發生施救費9000元。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報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的真實性無異議。3、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4、對配件清單、特約維修服務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作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的依據,而應當以我司的定損材料來確定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原告車輛沒有實際維修,卻在起訴前讓沒有維修資質和評估資質的第三方出具了維修配件清單,且該配件清單與我司定損單中部件的名稱和價格差距巨大,不能作為車輛損失的依據。5、駕駛員張龍兵的身份證、從業資格證均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能確認其真實性。且從業資格證無法在網上查詢到備案信息,故該從業資格證極有可能是假證。6、對住院病案、費用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張龍兵系本案事故的駕駛人員。7、對車輛運輸行情調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參考價值不能作為確定車輛停運損失的依據。汽車租賃合同為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租賃合同和收款收據的提供方與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的停運損失。8、對施救費發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施救費偏高,出具發票的單位也非施救單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予賠償。2、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網上查詢結果,證明根據原告提供的從業資格證無法查詢到相關備案信息。3、錄音資料一份,該錄音材料是對張龍兵本人的電話錄音,根據張龍兵本人陳述該從業資格證非正規途徑獲得。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駕駛員張龍兵的從業資格證是假證,且有無從業資格證不影響張龍兵駕駛涉案車輛,有駕駛證即可,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賠償義務。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就涉案車輛的停運損失計算進行市場調查,蘇州市豐潤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況說明》,發表如下答復意見:茲由蘇EXXX51貨車,核定載質量為15.9噸,每月運輸量的運費基本在1萬出頭,年運費14萬元左右。蘇州市程發貨運有限公司答復意見:茲由蘇EXXX51貨車,核定載質量為15.9噸,每月運輸量的運費基本在1萬出頭,年運費12萬元左右。
針對上述兩家公司就涉案車輛停運損失所做的情況說明,原告榮坤公司陳述如下意見: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上述公司的答復意見僅能說明一般情形下核定載質量為15.9噸的車輛年運費為14萬,但涉案車輛以長途運輸為主,且生意很好,所以停運損失超過14萬。
被告人保蘇州公司陳述如下意見:對這兩家公司所做《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第三方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備普遍性且僅陳述運費基本在1萬元出頭,未考慮成本的扣除問題,對停運損失估計過高。。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對車牌號為蘇EXXX51車輛的維修損失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上述評估機構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公估報告》,評估結果為本次出險車輛最終確定額為209715元。原、被告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
本院在庭審過程中對案涉證據進行了審查,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2017年5月22日原告榮坤公司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榮坤公司為被保險人,案外人江蘇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受益人。保險合同特別約定:非經江蘇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書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對關于受益人的約定進行任何變更和修改。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報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
2017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蘇EXXX51的車輛在山西省忻州市代縣發生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報案,隨后車輛被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90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朔州市盤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因保險公司未定損,原告要求朔州市盤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等待鑒定后開始維修,故涉案車輛一直未能開展。2019年8月13日,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對涉案車輛損失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本次出險車輛最終確定額為209715元。評估結束后,朔州市盤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開始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并于2019年12月18日維修完畢。在此期間,原告的車輛未能正常營運。
2019年9月15日,案外人江蘇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同意放棄在本案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相關權益,同意由榮坤公司向車輛保險人進行起訴索賠。
以上事實由報險單、行駛證、運輸證、駕駛員張龍兵的身份證、駕駛證、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施救費發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公估報告》、庭審筆錄等材料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車輛事故發生后被告作為保險人理應承擔合同約定的理賠義務。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機動車駕駛員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保險合同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僅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保險合同并未明確將駕駛人員無運輸從業資格證作為免責事由,應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且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報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保險人并未要求被保險人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故即使涉案駕駛員張龍兵沒有運輸從業資格,被告亦應履行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車輛維修損失、事故車輛施救費以及事故車輛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車輛維修自2019年8月14日開始計算,至2019年12月18日維修完畢,維修周期126天,維修期間的停運損失按350元/日計算,損失金額為441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對于原告車輛在維修期間外的發生停運損失,雙方均有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告拖延定損,不符合法律規定。但原告自身亦有過錯,被告拖延定損,原告也應及時將車輛交付修理,避免損失擴大。
原告車輛在維修期間外停運638天,損失按350元/日計算,損失總額為223300元,由被告負擔893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損失209715元,施救費9000元,停運損失133420元,以上合計352135元。
二、駁回原告江蘇榮坤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52元,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8952元。鑒定費27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555301040017676。
審 判 長 吳勇偉
人民陪審員 徐世杰
人民陪審員 曹月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佳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