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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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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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72民初1569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松山湖園區、207、208、611室,統一社會為91441900789450470G。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廣東同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廣東同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統一社會為91441900786459867A。
負責人: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X,男,漢族,住湖南省安鄉縣。
被告: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1401,統一社會為9144030033539403XW。
法定代表人:張X乙。
被告: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統一社會為914403006911986769。
法定代表人:毛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經理。
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湖南省平江縣。
原告訴被告乙保險公司、李X、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建公司)、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江公司)、張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10月15日及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被告平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二次庭審,被告李X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被告佳建公司、被告張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賠償代位款項20000元;2.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安邦財險東莞公司答辯稱,1.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給張X甲,故交強險內不再承擔賠償責任。2.粵B×××××由張X甲在安邦財險東莞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者險150萬附加不計免賠)。在投保之時,雙方已特別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中也有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張X甲在投保時簽名確認保險人已經向其作出了說明。事故發生時粵B×××××車未按規定年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已經依據約定作出了拒賠告知,故安邦財險東莞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李X答辯稱,事故發生時已經報了交警和保險公司,不清楚賠償情況。
被告平江公司答辯稱,案涉粵B×××××號車車主是被告佳建公司,掛車粵B×××××的登記車主是平江公司,實際支配人是張X甲,是掛靠關系。安邦財險東莞公司主張粵B×××××號車沒有按規定進行審驗,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也沒有證據證明平江公司的粵B×××××車未年審;安邦財險東莞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雖然有張X甲字樣的簽名,但張X甲未到庭,無法確認就其本人所簽。該條款對平江公司沒有約束力。
二、案涉交通事故的經過: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X駕駛車牌號為粵B×××××號(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佳建公司)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車牌號為粵B×××××(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平江公司)半掛車,在東莞市××鎮××一家飯店路段倒車時與案外人謝章成駕駛的粵S×××××號車發生碰撞,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在該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三、保險情況:粵B×××××號車在被告安邦財險東莞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1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商業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處注明:1.發生保險事故是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行駛證車主為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實際歸張X甲所有,歸張X甲使用。投保人為張X甲。案涉事故發生后,被告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對粵S×××××號車進行了定損,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定損單確認粵S×××××的車輛更換項目價格為16800元,修理項目價格為3300元,殘值為100元,修理費合計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向張X甲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事故發生時行駛證年審過期為由拒絕賠付商業險。安邦保險東莞公司主張于2017年3月27日將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限額的2000元支付給張X甲,但未能提交張X甲辦理理賠的書面材料及維修費用票據等證據,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2017年3月27日向張X甲支付的2000元與案涉事故有關。
粵S×××××號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及免賠,保險限額為165131.2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洠印痢痢痢痢撂栜囈虬干媸鹿示S修產生維修費20000元,案外人謝章成在201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謝章成轉賬支付20000元,謝章成出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權益轉讓書,確認將取得的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況:1.被告李X在2016年12月5日所做的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調查詢問筆錄中表示,其在事故發生時是為張X甲駕駛粵B×××××號車,事故發生當日車輛的行駛證被張X甲拿去年審,于2016年12月5日從年檢單位處取回提供給安邦財險東莞公司。2.根據安邦財險東莞公司的調查取證申請,本院到交警部門調取了案涉事故檔案中粵B×××××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該復印件上分別加蓋了“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09月粵B(00)”“粵B×××××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09月粵S(99)”的信息。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采納。雙方當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佳建公司、張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
原告已向粵S×××××號車車主謝章成支付20000元作為保險賠償,已經履行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就其支付的上述款項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責任方求償的權利。本案是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按責進行賠償。被告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李X在事故發生時受雇于張X甲,故李X的賠償責任應由張X甲承擔。又因為粵B×××××號車掛靠于佳建公司、粵B×××××掛靠于平江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故作為被掛靠的佳建公司、平江公司應當與掛靠人張X甲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李X駕駛的粵B×××××號車在被告安邦財險東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安邦財險東莞公司辯稱已將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支付給張X甲,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付款與案涉事故相關,且在張X甲未賠付給案外人謝成章及取得修理費用的票據的情況下,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將保險金支付給張X甲的做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故本院對安邦財險東莞公司主張無需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安邦財險東莞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18000元,未超出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1500000元的保險限額,安邦財險東莞公司辯稱粵B×××××號車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與交警部門檔案中的行駛證記載的內容不符,本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安邦財險東莞公司應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18000元。
綜上,安邦財險東莞公司應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20000元。駁回原告對被告李X、佳建公司、平江公司、張X甲的起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對被告李X、深圳市佳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平江物流有限公司、張X甲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佩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