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與羅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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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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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5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季XX,女,漢族,紹興市越城區人,住紹興市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韓玉霞,浙江吳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漢族,遼寧省盤錦市人,住盤錦市興隆臺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雙臺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1100555370XXXX。
負責人:孫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范小東,浙江澤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季XX與被告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玉霞,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小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X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羅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45137.9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的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7時10分,被告羅XX駕駛車牌號為遼L×××××的小型客車,沿五長線擔山村行駛至擔山村朱面筋廠門口時,與原告季XX騎行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季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羅XX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進行行治療,并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已構成十級傷殘。現原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前。
被告羅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及不計免陪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墊付10000元。醫藥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清單、戶口本、房產證、紹興市上虞區東關街道越泉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母子關系及居住情況證明,以證明原告要求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及相關誤工收入的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可以參照城鎮居民標準且原告的年齡已超過六十周歲,其主張的誤工應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實際居住及工作收入情況,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8年7月29日7時10分許,被告羅XX駕駛車牌號為遼L×××××的小型客車沿紹興市上虞區五長線至擔山村牛面筋廠地段時,與原告季XX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季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羅XX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到上虞人民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右鎖骨肩峰端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等。經住院手術治療,現治療已基本終結。原告的傷經鑒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右鎖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6前肋骨折,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同時評定其誤工時間為150日,護理時間為60日,營養時間為60日。據此,根據原告所受的損傷和治療經過,結合原告從事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損失有醫藥費3247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護理費10920元,殘疾賠償金94475.8元,營養費1200元,交通費800元,修理費500元,鑒定費1900元;同時根據原告的情況,本院確定其誤工費15000元。
另查明,遼L×××××的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投保了相應的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羅XX墊付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上述權利的,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羅XX負全部責任,因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部分,則根據責任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羅XX自行承擔。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季XX的傷殘等級和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35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原告季XX起訴要求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請求,其提供勞動合同及工資明細及社區居住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醫藥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的意見,缺乏相應的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羅XX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作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季XX事故損失計人民幣159449.16元,扣除已賠付的10000元,尚應賠付人民幣149449.16元;
二、被告羅XX賠償原告季XX事故損失計人民幣1900元,已支付10000元;
上述二項經折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季XX人民幣141349.16元,支付給被告羅XX人民幣8100元,此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季XX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03元,減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培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何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