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XX與才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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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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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3民初3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峻縣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XX,住所地:青海省共和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4632521MEXXX3110G。
法定代表人:索XX,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才X乙,女,藏族,青海省共和縣人,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扶貧第一書記。
被告:才X甲,男,藏族,青海省剛察縣人,住青海省剛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
法定代表人:雷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長春市寬城區人,該公司運營中心主任。
原告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XX與被告才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及受傷羊款52500元;2、扶貧項目每母只羊損失費300元,計10500元;3、支付違約金30000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6日7時32分,被告才X甲駕駛車牌號為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剛察駛往天峻方向,當行至G315線293KM+800M處時,撞上切吉村村民委員從天峻縣吉祥天畜產品營銷專業合作社購買的扶貧項目藏系母羊,造成35只母羊傷亡,其中死亡22只,受傷13只。經天峻縣交警大隊認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才X甲承擔全部責任。經事后天峻縣交警大隊受理協調,才X甲答應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之內將賠償款一次性付清,并承諾若到期未付清則承擔違約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賠償款。
才X甲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母羊傷亡屬實,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后與原告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死亡的母羊每只按1500元賠償,計33000元,受傷的母羊每只賠償100元,計1300元,共計34300元。同意按雙方達成的協議賠償34300元。在理賠過程中各保險公司因理賠手續問題,未能支付賠償款,故不同意承擔違約金。
某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才X甲于2019年9月23日超時報案,原告切吉村村民委員與被告才X甲雖已達成賠償協議,但在按協議理賠過程中,由于車輛被保險人是優歆(上海)二手車經營有限公司西寧第一分公司,且保單特別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凱楓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理賠事項需通過上述公司,對于原告切吉村村民委員與被告才X甲達成賠償協議中的34300元賠償款無異議,由于該車分別在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二份商業三責險,可先在某保險公司三責險項下賠付原告323000元(扣除該車交強險項下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再向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原告訴求的其余損失及違約金屬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6日7時32分,被告才X甲駕駛車牌號為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剛察駛往天峻方向,當行駛至國道315線293KM+800M處時,撞上切吉村村民委員從天峻縣吉祥天畜產品營銷專業合作社購買的扶貧項目藏系母羊,造成35只母羊傷亡,其中死亡22只,受傷13只。經天峻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才X甲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才X甲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死亡母羊22只,每只賠償1500元,計33000元;受傷母羊13只,每只賠償100元,計1300元,合計34300元。并約定“甲方(才X甲)辦理商業保險補償后給付本協議中賠償款(限期2周),即視為協議履行完畢……”,“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30000元”。被告才X甲在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由于超過雙方約定的期限未能支付賠償款,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遂提起訴訟。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才X甲購買前車牌號為XXX,已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才X甲購買該車輛后,變更車牌號為XXX,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限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變更訴求,提出按雙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由被告支付賠償款34300元,并承擔違約金30000元。
本院認為,二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死亡及受傷的羊只按34300元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才X甲是否構成違約是否應當支付違約金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才X甲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約定“本協議簽字甲方辦理商業保險補償后給付本協議中賠償款(限期2周)”,即明確約定了先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后,再將理賠款支付給原告,而理賠款能否在2周內辦理完畢,應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不應由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才X甲在協議中自行約定理賠款必須在2周內辦理完畢,被告才X甲在理賠過程中已履行了相關義務,故不構成違約,對該訴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賠償款32300元;被告才X甲協助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交強險項下賠償款2000元;
二、駁回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5元,減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共和縣石乃亥鎮切吉村村民委員會負擔638元,由被告才X甲負擔42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東巴仁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達瓦蘭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