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90劉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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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4民初709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劉X,女,漢族,住泰州市姜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江蘇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江蘇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83680515XXXX,住所地泰興市-43號。
負責人:高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6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35018.11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駕駛的申澤東所有的在被告處投保的蘇MXXXXX號(原車牌號蘇M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VXXX1815C5003118),行駛至水立方游泳館門口與行人黃某發生事故,致其受傷。后經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黃某受傷后至南京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支付了35018.11元。案涉車輛2016年3月10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實際被保險人申澤東名下車牌號為蘇MXXXXX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三責險為100萬(含不計免賠),原告發生事故時駕駛車輛車牌號與被告承保車輛車牌號不一致,被告無法判斷肇事車輛與投保車輛是否為同一輛車,訴訟費被告也不予承擔。
經審理,本院查明:
1、2016年3月10日,申澤東為其使用的蘇MXXXXX轎車(行駛證車主為申慶明)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
2、2016年8月11日15時40分,原告駕駛蘇MXXXXX車輛行駛至水立方游泳館門口與行人黃某發生事故,致黃某受傷。經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該次事故支付施救費200元。
3、2016年4月28日,MKU800車輛通過購買的方式轉移登記到申澤東名下,并變更登記車牌號為蘇MXXXXX。
4、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黃某在南京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軟組織挫傷,出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軟組織挫傷。住院期間于2016年8月12日全麻下行股骨骨折閉合復位內固定術,手術經過包括髖人字支具外固定。本次住院共支付住院費用21258.50元(住院預繳25000元,出院退費3741.50元),住院費發票原件已被撕毀。
5、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南京市兒童醫院報警稱,因其在泰州的交通事故向對方支付了25000元的小孩住院費,對方不愿將住院發票和出院小結交付給其辦理保險理賠,雙方發生糾紛,致其丈夫被打。
6、原告提交增值稅發票一份,購買方黃某,銷售方南京福爾泰矯形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貨物名稱髖矯形器,金額2900元。
7、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城區中隊事故戶繳納押金15000元,后該筆款項余額為8081.89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駕駛證、投保車輛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交強險發票、醫療住院收費票據、南京市兒童醫院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住院病案、南京市鼓樓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詢問筆錄、南京市兒童醫院監控視頻、增值稅發票、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表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申澤東為其使用的蘇M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被告簽發了保險單,申澤東與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后蘇MXXXXX車輛變更登記車牌號為蘇MXXXXX,但車輛為同一輛車,保險標的未發生改變,故該保險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黃某受傷,原告為此支付了醫療費、施救費等,被告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關于被告賠償的保險金數額,對黃某住院期間花費的住院費用21258.50元,原告雖未提交發票原件,但其提交的加蓋南京市兒童醫院出院記賬專用章的收費票據復印件能夠與撕毀后的發票原件、南京市鼓樓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及南京市兒童醫院監控視頻相印證,故該費用應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損失,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對購買髖矯形器的費用2900元,根據黃某住院期間的手術記錄,手術過程中有髖人字支具外固定,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中雖沒有相關的支具材料費用,但該髖人字支具系為病人治療所須,故上述髖矯形器應認定用于黃某住院治療,對該費用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花費的施救費200元,該費用系案涉交通事故直接產生的損失,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所稱黃某家屬拿走的住院退費374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系黃某家屬拿走,且該筆款項并非是黃某治療產生的醫療費,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所稱的交警隊押金損失6918.11元,因原告未說明該筆款項的具體用途,無法判斷是否系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綜上,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的金額為24358.50元,對原告訴訟請求中超過該金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劉X保險金24358.50元;
如未按本判決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6元,依法減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負擔103元,被告負擔235元(原告負擔的部分已經交納,被告負擔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國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光寶
書記員 周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