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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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民初528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雙流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318室。
法定代表人:龔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四川法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住成都市雙流區。
原告與被告林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林XX歸還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34457.56元;2.判令林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拖欠的保費2424元;3.判令林XX支付違約金(以36881.56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為51671.07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3日,林XX與案外人樂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簡稱“樂山商業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貸款金額為40000元,貸款期限為12期,月利率按每筆借款當期基準率上浮百分之117.2,月利率為千分之8.597499(中長期借款利率實現一年一定),還款方式是等額本息還款。同時,林XX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就上述貸款本息提供保證保險。樂山商業銀行依約將40000元劃入借款人指定的賬戶。林XX出現逾期未歸還貸款,2015年7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樂山商業銀行理賠34457.56元(其中貸款余額33520.28元、利息843.78元,罰息93.5元)。截至今日,林XX逾期未歸還某保險公司款項。依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林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
林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3日,借款人林XX與貸款人樂山商業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林XX向樂山商業銀行借款4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筆借款當期基準率上浮百分之84,月利率為千分之8.586667(中長期借款利率實現一年一定);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
為保證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林XX于2014年12月25日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林XX出具《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為CPXXX000000000211,約定被保險人為樂山商業銀行,保險金額為43200元,保險期間為銀行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0.018,繳費日期為銀行扣劃貸款本息同時扣除每月應繳報保費,每月保險費為72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第3條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
2015年2月3日,樂山商業銀行向林XX發放貸款40000元。后林XX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樂山商業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履行了保險責任,代林XX向樂山商業銀行支付代償款34457.56元。樂山商業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載明:投保人為林XX,保單號為CPXXX000000000211,理賠總金額為34457.56元,樂山商業銀行已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險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陳述,截至2015年7月30日,林XX應繳納保費3864元,扣除林XX已支付的1440元,尚欠保費2424元。
以上事實,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林XX的身份信息、個人借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借款支取憑證、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林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對于上述證據材料,本院經審查認為,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能夠證明本案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林XX之間建立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對于本案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款,因林XX逾期未償還借款而某保險公司依約履行保險責任向樂山商業銀行支付理賠款34457.56元后,林XX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全部理賠款項,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林XX支付代償款34457.56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本案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費,根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林XX應支付保費至理賠之日止即2015年7月30日止,但林XX尚余2424元保費未付,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林XX支付保費2424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雖然《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7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但本院認為該約定超過法定標準,且違約金主要作用系為了填補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本院綜合林XX的違約程度及可能給某保險公司造成的損失,將違約金計算標準確定為年利率24%較為適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34457.56元;
二、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2424元;
三、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6881.56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林XX實際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7元,由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蓉
人民陪審員 汪健
人民陪審員 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楊晗
書 記 員 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