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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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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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2民初5882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黔西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潘XX,男,苗族,貴州省都勻市人,住貴州省都勻市。
委托代理人:劉XX,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季XX,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住所地為貴州省畢節市黔西縣.2公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2714320XXXX。
負責人:戴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貴州貴達(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X,貴州貴達(畢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675428XXXX。
負責人:**,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X,公司員工,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潘XX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糾紛,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熊廷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楊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訴稱:2019年3月21日11時許,原告駕駛一輛號牌為貴AXXXXX的罐車途經黔西縣城關鎮新路口時,該罐車車頂掛到被告移動公司安裝過低的電纜,原告下車將電纜頂起,不慎從車上滑倒摔落在地。隨后原告被送往黔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一天,后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摔傷是因被告移動公司安裝的電纜線過低擋住罐車前進,原告不得不清理造成,故其受傷與被告移動公司的電纜線過低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移動公司應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上人員險,在發生該事故時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19年6月5日原告訴訟二被告已經法院作出(2019)黔0522民初2530號判決,該判決已明確二被告的相關責任并判決賠償了原告2019年4月1日前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019年4月1日后原告繼續住院治療18日,支付去醫療費117090.09元。故現訴來請求判決:一、二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117090.09元、誤工費39629.58元、護理費5740.8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7800元、傷殘賠償金13900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6586.88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374652.15元;二、被告移動公司承擔上述賠償費用的40%,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0%。本案受理費、鑒定費由二被告負擔。
原告潘XX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2、診斷證明書、X線檢查報告單、CT檢查報告、會診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病人費用小項統計、出院記錄,用以證明原告病情嚴重、需住院治療,且實際在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
3、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用以證明原告為治療花費手術費、醫藥費共計117090.09元;
4、機動車商業保險保單,用以證明原告駕駛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人員險,保險限額30萬元的事實;
5、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針對本案事實,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350號生效判決書,判決中國移動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前期12天醫療費承擔40%和60%的賠償責任;
6、結婚證、及原告妻子身份證、家庭戶口冊,用以證明原告與妻子生育一子,現年2歲,主要家庭收入為原告工作,應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
7、某某村委會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實際居住地為貴州省都勻市,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費用;
8、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受傷經鑒定為一個九級、二個十級傷殘及其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的期限、后續治療費的金額為12000-14000元;
9、票據,證明原告墊付鑒定費1900元;
被告移動公司辯稱: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1、案涉電桿所駕纜線已經由水西街道辦事處交由貴陽市惠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遷改,移動公司不是涉案纜線的管理使用人;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車輛被掛后負有安全操作的義務,其完全可以選擇其他操作方式將纜線移開而選擇爬上車頂后摔倒,屬于自陷風險,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移動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法人身份證明,用以證明其主體適格;
2、移動設施遷改協議,用以證明案發時該電纜已經不屬于移動公司管理,移動公司不是涉案電纜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移動公司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該案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是從車輛上摔下,沒有被本車碰撞或者碾壓造成二次傷害,根據交強險合同,因此該案我公司不適用于該車的交強險賠付。2、該案我公司同意在商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移動公司安裝的電纜線高度過低,造成原告上車頂起電纜線后誤從車上摔下導致受傷,我公司認為被告移動公司應承擔70%的責任。對于原告所訴的賠償金額請求法院審查在合法范圍內我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移動公司對1、2、3、4、5、8、9無異議;對證據6、7的客觀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稱達不到證實有被扶養人及按城鎮標準賠償的證明目的;對于被告移動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上述經質證各方均無異議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因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且原告提供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反映了事故發生的過程及其受傷后的醫療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舉、質證情況,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受傷被告移動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若承擔承擔多少;2、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原告的保險責任,若承擔承擔多少。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11時許,原告駕駛一輛號牌為貴AXXXXX的罐車途經黔西縣城關鎮新路口時,該罐車車頂掛到被告移動公司所有的橫跨公里的電纜線,原告下車爬到車頂上將電纜線頂起,不慎從車頂上滑倒摔落在地受傷。隨后原告被送往黔西縣人民醫院住院搶救治療,因傷情嚴重并于當日轉入貴州省人民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2019年4月1日轉該院骨科繼續住院治療。因其繼續交納醫療費困難,故其先行以其摔傷是因被告移動公司安裝的電纜線過低擋住罐車前進,其不得不清理造成,其受傷與被告移動公司的電纜線過低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移動公司應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其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上人員險,在發生該事故時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由起訴其治療至2019年4月1日的損失由二被告承擔,本院通過審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黔0522民初2530號判決,該判決已明確二被告的相關責任并判決賠償了原告2019年4月1日前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共計53779.91元。2019年4月1日后原告繼續住院治療18日,支付去醫療費117090.09元。故現訴來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其相應損失。在本案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三期進行鑒定評估,2019年12月10日該鑒定中心作出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鑒字第647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傷殘等級,1、潘XX因該事故致右腕部損傷遺留右腕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受限評定為九級傷殘;2、潘XX因該事故致左腕部損傷遺留左腕關節活動功能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三、潘XX因該事故致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評定為十級。(二)、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鑒定,潘XX因該事故致全身多處損傷,其誤工期限評定為90-18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45-6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60-90日。(三)、后續費用鑒定,潘XX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固定取出相關費用合計人民幣約壹萬貳仟至壹萬肆仟元(12000-14000元)”。原告支付去鑒定費19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該事故中原告駕駛的車輛貴AXXXXX的罐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車上人員商業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通信線路工程設計規范》GB51158-2015之規定“架空光(電)纜在公里上空光(電)纜線離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5.5米”。
再查明原告與其妻劉某于2018年4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潘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的保護,本案根據原告訴求本案應定性為健XX糾紛,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調整。本案中,原告受到的傷害是因其駕駛的車輛掛到被告移動公司所有橫跨公路的光纜線,而原告停車爬到車頂排除被掛的光纜線不慎從車頂上滑倒摔落在地受傷造成。從原告提供其駕駛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結合發生事故時的照片、錄像視頻可認定,發生該次事故時該車的高度為3.95米,而被告移動公司所有橫跨事故地點公路的光纜線離地面的高度低于3.95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通信線路工程設計規范》GBXXX58-2015之規定,被告移動公司的該光纜線離公路地面的高度不低于5.5米,故原告駕駛的車輛掛到光纜線的原因是被告移動公司所有的橫跨公路的光纜線高度不符合標準所導致,對原告在該次事故中受傷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該車輛掛到光纜線后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私自爬到車頂排除被掛的光纜線不慎滑倒到地受傷,對其受傷存在主要責任。根據原告與被告移動公司在該次事故中存在的過錯程度,原告應自己承擔60%的責任,被告移動公司應承擔40%的責任。因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商業車上人員險,發生該事故是原告駕駛該車輛過程中產生,原告系駕駛員,屬于車上人員,原告受傷自行承擔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理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參照2018年貴州省統計局發布的全省各行業人員年平均收入及支出相關數據,原告潘XX因受傷醫治除(2019)黔0522民初2530號判決書判決賠償部分外應獲賠的項目及數額分別明確為:1、醫療費117090.09元(以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日后自支醫療發票及票據為準);2、誤工費29014.5元(86100元/年÷365日/年X123日=29014.5元),原告因是駕駛員,故參照交通運輸的標準計算,誤工期取鑒定結論的中間值天數減去已另案處理的12天,按123日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00元/日X18日=1800元);4、營養費6300元(100元/日X63日=6300元),營養期取鑒定結論的中間值天數減去已另案處理的12天,按63日計算;5、護理費4903.2元(43654元/年÷365日/年X41日=4903.2元),護理期取鑒定結論的中間值天數減去已另案處理的12天,按41日計算;6、殘疾賠償金139004.8元(31592元/年X20年X22%=139004.8元);7、被扶養人的生活費36586.88元(20788元/年X16年X22%÷2=36586.88元);8、后續治療費13000元,按鑒定意見的中間值認定,故認定13000元;9、精神撫慰金8000元。九項共計355699.47元。被告移動公司應承擔142279.79元(355699.47元X40%=142279.19元),原告應自行承擔213419.68元(355699.47元X60%=213419.68元),而原告自行承擔部分因未超過保險限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訴求的交通費和住宿費因訴訟中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42279.1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213419.68元。
三、駁回原告潘XX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20元,已減半收取346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5360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貴州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負擔2144元,原告潘XX負擔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熊廷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