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楊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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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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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05民初56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陳XX,男,住江蘇省睢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江蘇安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江蘇安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女,住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楊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湯英姿獨任審判。審理中,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12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劉X乙,被告楊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未參加2019年12月30日庭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5565.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0元,營養費7500元,護理費24500元,誤工費64506.67元,殘疾賠償金1982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2085.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3060元,共計556105.29元(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承擔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醫療費變更為457544.2元、誤工費變更為52226.85元,增加殘疾輔助器具費15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楊X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沿錦峰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020號燈桿路段,與由西向北轉彎進入錦峰南路的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楊X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楊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墊付原告醫療費4481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對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1000000元的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事故發生后,我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本次事故為同等責任,我司認為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應按5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4、我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醫療費應當核減非醫保用藥比例。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事故發生后,我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31406.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還。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2月6日13時26分許,被告楊X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由北向南沿蘇州市虎丘區錦峰南路行駛至020號燈桿路段時,與由西向北轉彎進入該路段的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即被送至醫院進行治療,共計住院111天,花去醫療費456949.16元,其中被告楊X墊付44814.5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131406.1元。
2018年3月15日,蘇州市公安局蘇州高新區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XX與被告楊X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9年5月17日,蘇州市公安局蘇州高新區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營養、護理期及護理人數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蘇同濟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2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陳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頸、股骨粗隆間骨折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九級殘疾;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構成十級殘疾。2、被鑒定人陳XX的誤工期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五個月,以一人護理為宜;營養期為五個月。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3060元。
另查明,蘇EXXXXX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楊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交強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原告的父親陳正才(出生于1956年10月5日)與其母親劉雅鳳(出生于1953年9月3日)共生育原告陳XX、陳利申兩名子女。原告父、母親無收入來源。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睢寧縣魏集鎮葉場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睢寧縣公安局魏集鎮派出所戶口摘抄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中,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456949.16元。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的意見,因其未根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就非醫保用藥的范圍及品種或者替代用藥、價格作相應的舉證,故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2、營養費,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原告的營養費為75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55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護工護理65天,每天220元,金額為1430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陪護協議及護理費發票,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但認為單價過高,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陪護協議并結合蘇州當地聘請護工的市場行情,酌定護工護理65天的護理費標準為198元/天,計12870元。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原告的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2018年2月6日-2019年6月13日,共計150天),對于剩余的護理天數85天(150天-65天),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認定護理費的標準為80元/天,金額為6800元,經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19670元(80元/天X85天+12870元)。
5、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應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計算,原告構成一個九級殘疾,一個十級殘疾,故殘疾賠償金為198240元(47200元/年X20年X0.21)。
6、誤工費,雙方在庭審中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33671.4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一個九級殘疾,一個十級殘疾,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精神痛苦,根據原告的傷情、在事故中的責任等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元。
8、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應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9462元/年計算,原告父母親共生育兩名子女,至原告定殘之日,其父親陳正才已年滿62周歲,無勞動能力,可扶養18年,原告應承擔1/2的扶養義務,其母親劉雅鳳已年滿65周歲,無勞動能力,可扶養15年,原告應承擔1/2的扶養義務,原告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02085.83元。
9、交通費,原告因為本案所涉事故去醫院治療,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治療次數等因素,酌情認定交通費1000元。
10、鑒定費,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金額為3060元,本院予以認可。
11、殘疾輔助器具費,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傷,原告根據醫囑進行康復鍛煉,購買矯形支具(矯正鞋)花去1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456949.16元,營養費7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50元,護理費19670元,殘疾賠償金198240元,誤工費33671.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2085.83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0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839726.4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對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賠償限額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及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據此,對于原告的損失839726.41元,首先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優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并賠償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110000元,合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719726.41元,因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陳XX與被告楊X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陳XX系非機動車一方,被告楊X系機動車一方,故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楊X承擔65%的賠償責任即467822元(719726.41元*065%)。因被告楊X駕駛的蘇E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故被告楊X應承擔的超出交強險的46782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全額予以賠償。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陳XX577822元(120000元+467822元-10000元)。鑒于被告楊X在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醫療費44814.55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救治原告過程中墊付的醫療費131406.1元,原告均應當予以返還。為減少訴累,原告應當返還被告楊X的44814.55元及返還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131406.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的理賠款中直接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401601.35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楊X44814.55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第三人乙保險公司131406.1元。
四、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當事人指定的賬戶;或匯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案件標的款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商業街支行,賬號622840040614981026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536元,減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楊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5553010400176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湯英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