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郭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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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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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4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女,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張X丈夫,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X,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劉X。
委托代理人:沈X,該公司理賠服務中心法務。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郭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18)內0204民初18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根據道路事故認定,郭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相關的賠償費用由郭X承擔。(二)本人經濟困難,郭X肇事逃逸20多天后才被交警大隊找到,但其拒絕支付醫療費,所以才導致上訴人無錢到正規醫院治療,在就近找便宜診所救治,出具的收據等均為正常費用,法院應當傳喚診所大夫核實真偽,診所費用3497元由肇事方支付。(三)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70多天無法正常打工,此事鄰居可以證明,法院可以調查取證,郭X應賠付誤工費9571元,電動車修理費500元,衣服損失1000元,交通費500元。(四)由于郭X肇事后逃逸,上訴人忍痛無錢看病,對上訴人精神上造成極大傷害,酌情考慮精神損失費20000元。(五)上訴人在家治療期間無勞動能力,需賠償上訴人營養費1200元。上訴請求賠償金額總計36268元。
郭X辯稱,認可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上訴人費由上訴人承擔。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張X醫療費3497元,誤工費9571.5元,電動車修理費500元,衣服損失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4868.5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日11時27分,被告郭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富強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富強路與正翔區間路交叉口時向西右轉彎,與原告張X騎電動自行車沿富強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富強路與正翔區間路交叉口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X受傷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包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青山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被告郭X負全部責任,原告張X無事故責任。原告張X經內蒙古第一機械制造集團有限公司醫院診斷為:1、頭外傷;2、左下肢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處理建議:1、頭顱CT;2、隨診。XXX號大眾牌FVXXX7TRATG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系張慧芳(被告郭X的妻子),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張X稱產生醫療費3497元,誤工費9571.5元,電動車修理費500元,衣服損失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郭X駕駛XXX大眾牌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張X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張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青山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無責任。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的經過、成因、過錯及責任已經作出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X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傷害,其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XXX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張X請求的醫療費3497元,其中與傷情相符的螺旋CT頭顱平掃費用380元及藥費474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張X請求的誤工費9571.5元,因其未舉證證明,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張X請求的電動車修理費500元,因其提供的證據為收據,并非正規發票,故不予采信。但考慮到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原告張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故該院酌情支持其200元。關于原告張X請求的衣服損失費1000元,因其未舉證證明,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張X請求的交通費300元,考慮到原告張X就醫期間確實會產生部分交通費用,故該院酌情支持其50元。上述費用均未超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故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醫療費854元、電動車修理費200元、交通費5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0元,一審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5元,原告張X已預交,由原告張X負擔59元,被告郭X負擔26元,被告郭X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青山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郭X負事故全部責任,郭X對此也無異議,故郭X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張X認為其全部訴訟請求應獲得賠償,因張X提供的票據除一審法院認定的與傷情相符的螺旋CT頭顱平掃費用380元及事發后第二日醫藥費474元外,其他用藥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有關,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實,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張X請求的誤工費9571.5元,其提供的診斷未提示需要休息,也未提供因交通事故發生誤工收入減少證據,故該理由亦不予采信。關于張X請求電動車修理費500元,因其只提交了修車費收據,未提交修理明細,一審法院考慮到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張X受傷及其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酌情支持其200元修理費適當。關于張X請求的交通費300元,其一審審理中只提交了少部分的票據,一審法院認定交通費50元,符合法律規定。關于張X請求衣服損失費1000元,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關于張X二審中增加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上訴人張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元,由上訴人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 光
審判員劉 程 燕
審判員李 雅 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敖敦格日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