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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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11民初1668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島市黃島區。
法定代表人:于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山東理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武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17379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28日6時許,原告職工張國勇駕駛車輛(車牌號魯BXXXXX)在天一鏡臺山示范區倒車過程中不慎將逄錦進撞傷致死,后原告與受害方協商一致并簽訂《非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處理協議》,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給付受害方100萬元賠償金,受害方將車輛保險將相關權益轉讓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提交公安機關對本次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的相關證據,根據保險法規定,證據不充分情況下,無法主張保險賠償金;原告訴求各項金額過高,其中精神撫慰金因肇事司機將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不同意賠付;從事故經過可以判定受害人本人在工地上隨意行走,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部分責任;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過高,僅認可交通費和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費用共2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1、2019年6月28日6時30分許,原告駕駛員張國勇駕駛魯BXXXXX號車輛在天一鏡臺山示范區內倒車過程中不慎將逄錦進撞傷,逄錦進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公安機關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逄錦進于系青島市黃島區張家樓鎮東泮村村民。其母逄孔氏于其妻張桂蘭于其子逄淑科于其女逄淑英于逄孔氏生育子女三人分別為逄錦進、逄錦周和逄月美。原告系涉案車輛魯BXXXXX號車輛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20年5月27日24時止。原告提交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及道路運輸證,證明相關證件合法有效。
2、2019年6月28日,原告與逄淑科、逄淑英、張桂蘭及逄孔氏簽訂非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處理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100萬元,逄淑科、逄淑英、張桂蘭及逄孔氏將依照保險合同關系可以獲得的受害人一方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提交銀行交易明細及收到條證明上述款項支付完畢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魯B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問題;二、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問題。綜合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焦點一。原告員工張國勇駕駛涉案車輛撞傷逄錦進并致使其死亡屬實。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綜合本次事故的發生場所、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雙方在在該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綜合認定由張國勇承擔80%的責任,逄錦進承擔20%的責任為宜,張國勇系原告員工,故相應責任由原告負擔。因涉案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依約進行賠償。
關于焦點二。原告主張各項標準按青島市農村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逄錦進死亡時69歲,原告訴求的死亡賠償金應為229020元(20820元X11年);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原告訴求喪葬費應為34098.5元(68197元/年÷2)。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訴求被扶養人生活費23141元(13885元X5年÷3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喪葬事宜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認可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被告自認予以確認,支持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訴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88259.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剩余費用由被告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原告所負責任比例80%賠償即222607.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32607.6元。被告的相關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各項損失332607.6元;
二、駁回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61元,減半收取3780.5元,由原告青島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6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車紹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