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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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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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330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保險理賠款17501.99元(利息從理賠之日起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875元;3.請求判令原告就上述訴訟請求第一、二項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FXXXXX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4.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11月23日,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郊信用社(以下簡稱寧波東郊信用社)與被告王XX簽訂《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名下號牌為浙FXXXXX的車輛提供抵押,為寧波東郊信用社與被告所辦理各類業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各主合同項下的分期資金、分期手續費率、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應付款項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抵押權所發生的費用(包含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催收費)。2016年12月16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7年11月23日,寧波東郊信用社與被告王XX簽訂《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51110元,分期手續費率8%,還款方式未分期歸還,共36期,以及罰息、費用、違約責任等相關權利義務內容,被告逾期歸還借款本息,寧波東郊信用社可以就該合同項下發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寧波東郊信用社可以將其在該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并將轉讓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的權利義務不因此轉變。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7年3月7日,被告王X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與原告簽訂《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以寧波東郊信用社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寧波東郊信用社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被告王XX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原告。后寧波東郊信用社依約向被告王XX發放了貸款51110元。
后被告未能按約還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王XX尚欠寧波東郊信用社借款本金15616.97元、分期費用1249.38元,逾期利息151.5元,違約金484.14元。后寧波東郊信用社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原告取得寧波東郊信用社享有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全部債權權益及《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權益。同時,原告向寧波東郊信用社支付了轉讓價款17501.99元,寧波東郊信用社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了被告。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決。
另查明,原告為提起本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875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XX與寧波東郊信用社簽訂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方忠吉向寧波東郊信用社出具的《共同還款承諾書》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等,寧波東郊信用社將《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權益轉讓依法有效,原告依法獲得涉案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和權益,有權向被告請求歸還借款本息,支付律師代理費等。同時,寧波東郊信用社享有的抵押權也依法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5616.97元、分期費用1249.38元,逾期利息151.5元,違約金484.14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分期費用16866.3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的標準計付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875元;
三、原告某保險公司對登記在被告王XX名下車牌號為浙FXXXXX的車輛享有抵押權,有權按《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約定在抵押擔保范圍內以上述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元,減半收取計129.5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孫怡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周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