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包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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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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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28民初1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蒙陰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女,漢族,居民,住蒙陰縣(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妻)。
原告包偉,男,漢族,居民,住蒙陰縣(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子)。
原告包燕,女,漢族,居民,住蒙陰縣(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女)。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發(fā)會,山東泰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海峰,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振祥,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運軒,男,漢族,居民,住蒙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公方敏,山東玨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包偉、包燕與被告魏運軒、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祥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包偉、包燕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發(fā)會,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振祥、被告魏運軒委托訴訟代理公方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包偉、包燕訴稱,2019年8月1日18時39分許,被告魏運軒駕駛魯Q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蒙陰縣交匯處路段,與我們的親屬包丕玉駕駛“愛瑪牌”兩輪電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們親屬包丕玉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魏運軒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具狀起訴,我們因親屬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72333元、喪葬費37562.5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5417.5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727313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的603850.4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發(fā)生事故屬實,保險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在核實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不存在違法且無保險拒賠免賠的情形下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70%的比例予以賠償。
被告魏運軒辯稱,一、事故發(fā)生屬實,同意賠償。二、我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三、根據(jù)事故認定書,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交強險以外的部分應當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8時39分,被告魏運軒駕駛魯Q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沿蒙陰縣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汶河南路交匯處時,與順行左轉彎的包丕玉駕駛的“愛瑪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了包丕玉當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現(xiàn)場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9000038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運軒在此次事故中實施了駕駛機動車超速和未確保安全的違法行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包丕玉在此次事故中實施了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和轉彎未確保安全的違法行為,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同時查明,原告親屬包丕玉生前居住在蒙陰縣,系城鎮(zhèn)居民。原告王XX與受害人包丕玉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長子包偉、長女包燕。
另查明,被告魏運軒在事故中駕駛的魯Q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親屬關系證明、尸檢報告、戶口注銷證明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在駕車行駛過程中,應遵從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安全駕駛,謹慎操作,確保他人與自己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本案中,被告魏運軒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在此次事故中給原告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親屬包丕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減輕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jù)此規(guī)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魯Q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其投保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賠償數(shù)額應當按照被告魏運軒應承擔主要責任70%的比例全額承擔,但數(shù)額不應超出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1000000元。
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672333元、喪葬費37562.50元,項目及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原告請求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可按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108.35元計算,確認為2275.35元。
對原告請求的交通費,結合事故發(fā)生地、受害人親屬居住地等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000元。
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傷殘限額中優(yōu)先賠償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持,應當納入強制險賠償?shù)姆秶?br>綜上,原告王XX、包偉、包燕的各項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72333元、喪葬費37562.5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275.3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共計721170.85元。
案經調解未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XX、包偉、包燕因親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21170.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其中的110000元。
二、原告王XX、包偉、包燕的剩余損失611170.8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其中的427819.60元。
三、駁回原告王XX、包偉、包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38.50元,減半收取4919.25元,由原告王XX、包偉、包燕負擔419.25元,被告魏運軒負擔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祥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于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