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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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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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379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4793022XXXX。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1106、1107室。
代表人:吳鐵輝,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邵X,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女,漢族,住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與被告劉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告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的理賠款186071.79元、支付未付保費10986.46元,兩項合計197058.25元,并以197058.25元為基數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
被告劉X答辯稱,原告訴請的金額由法庭審查,另外,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還支付給原告工作人員俞高翔15300元,該筆款項應扣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保險金額為35670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金額為30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賬戶中扣除。在《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下方特別約定第3點均為: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7年12月18日被告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300000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貸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共分36期。合同還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的,視為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所有貸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同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300000元。后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開始歸還貸款本息并支付保費,至2019年3月31日共歸還貸款本金117792.52元,支付利息、罰息20517.18元,支付保費45013.54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根據保險單約定,于2019年7月8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了理賠款186071.79元(本金182207.48元、逾期未付利息及罰息3864.31元)。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一份,將其對被告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客戶聲明書》一份,確認除了銀行和保險公司應收款項,并沒有其他人和其他任何公司收取其任何不合理費用。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明細、《客戶聲明書》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及雙方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被告未按約歸還銀行貸款本息的情況下,根據保險單約定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理賠款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186071.79元及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保費10986.46元。另根據保險單的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超過30日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對原告主張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本院酌情調整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抗辯,曾支付給原告工作人員俞高翔15300元應予以扣除,對此,原告否認,稱并沒有該員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且根據被告出具的《客戶聲明書》,并沒有其他人向被告收取任何不合理費用,故對被告該抗辯,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86071.79元、逾期未付保費10986.46元,合計197058.25元,并支付以197058.25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4241元,減半收取2120.5元,保全費1506元,合計3626.5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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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 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俞健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