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607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XX,女,漢族,住江西省樂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諸暨市鎮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6層。
負責人:樓X。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為人民保險公司),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的合理性進行重新評估,待鑒定意見書出具后,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損保險理賠款29162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俞敏駕駛徐XX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汽車,途經諸暨市高速立交橋下地方,車輛駛入漫水路段熄火,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經人民保險公司定損,確定車輛損失為29162元。但人民保險公司以徐XX未投保涉水險為由,拒絕履行保險合同的賠償義務。因浙DXXXXX號車輛在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且事故發生時為暴雨天氣,符合車損中關于暴雨條款的情形,故徐XX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人民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投保涉水損失險,故被告不需要承擔責任,即使賠償,也應當按照被告定損的金額進行賠償。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如下:2018年1月12日,徐XX將其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06880元,并投保了其他險種,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钡谑畻l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8年11月5日18時01分至11月5日24時00分,根據次塢鎮自動氣象站的監測資料顯示,該時段次塢鎮累積雨量37.2毫米,其中18時11分至19時10分一小時雨量26.3毫米,屬暴雨天氣。2018年11月5日19時54分,俞敏駕駛浙DXXXXX號小型汽車,途經諸暨市高速立交橋下地方,車輛駛入漫水路段熄火,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敏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人民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進行查勘定損。事后,徐XX為維修事故車輛實際花去修理費29162元。因人民保險公司對車損金額有異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浙D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確定該車損失金為25613元。人民保險公司支出評估費19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及駕駛證、浙江省氣象證明、諸暨市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復印件、免責投保人聲明復印件、浙江騰欣機動車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徐XX與人民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本案中,俞敏駕駛被保險車輛因暴雨導致車輛涉水,造成車輛損壞,事實清楚,應予以認定。至于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經該院審查,因暴雨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的保險范圍。人民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未投保涉水險,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免賠事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本案保險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險車輛損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認定。法律法規及保險合同均未規定在暴雨時不得駕駛機動車,駕駛員在暴雨天氣下駕車出行或在行駛途中遇暴雨而繼續行駛,均屬正常駕駛。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積水,駕駛員在行駛途中對于路面積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導致發動機進水難以及時作出正確判斷,由此而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時,近因仍為暴雨,而非涉水行駛。故對于人民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于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已經法院委托鑒定,故車輛損失金額以鑒定結論為準,故對徐XX訴請的保險理賠款29162元,本院在25613元范圍內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徐XX保險賠償金25613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徐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9元,減半收取計264.5元,由徐XX負擔6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0元。評估費1900元(某保險公司預繳),由徐XX負擔3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