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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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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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5803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樓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94,10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費6,539.12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付日止,按年化24%的標準計算;4.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1,200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雙方簽署的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案外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靜安支行”);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保費按月支付,每月保費率為1.5%,金額為1,80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被告委托農行靜安支行從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費;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農行靜安支行進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被告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原告均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被告自貸款發放之日其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被告還款應按照保費、農行靜安支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和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原告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同日,被告與農行靜安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靜安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根據借款發放日央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浮動周期為按月浮動,自借款發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為一個月,以此類推,如無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則以次月最后一天為對應日;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如無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則以該月最后一天為對應日;對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農行靜安支行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農行靜安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發放貸款120,000元;借款借據載明貸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后被告未按約向農行靜安支行還款,農行靜安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索賠申請書”,要求原告依據前述保險合同理賠94,105.52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賠款94,105.52元;故原告訴至本院。案件審理中,原告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償付日止,按年化24%的標準計算。
被告辯稱,本案涉嫌套路貸,且合同形式有瑕疵,合同未生效;案外人農行靜安支行以不放款為由脅迫被告簽署相關保證保險合同;保費過高,保費系違約金性質,其與違約金總和不應超過年化24%;原告遲至2020年1月10日無依據,應于2019年10月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真實,能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未再向農行靜安支行支付款項,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農行靜安支行理賠94,105.52元,其中本金92,199.72元,利息1,754.65元,逾期利息151.15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亦未再向原告足額支付保費,至原告理賠之日,被告欠付原告保費共計6,539.12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師代理本案,約定律師費為1,2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被告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險人農行靜安支行發放的貸款。保險期間,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已達80天,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農行靜安支行依約向原告索賠,原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農行靜安支行履行了代償義務,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并有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及理賠、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被告未舉證系爭借款涉嫌“套路貸”或其受脅迫簽訂系爭合同,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險單中對于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做出了明確約定,現原告確認違約金計算的起始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符合雙方約定;且原告亦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違約金,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保費系違約金,違約金總數額不應超過年化24%的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按照保險單載明的金額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故被告仍須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理賠之日的未付保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94,105.52元;
二、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上述理賠款94,105.5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的違約金;
三、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6,539.12元;
四、被告樓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費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0元,減半收取為1,77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甘 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何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