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曹曉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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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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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21384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楊XX,男,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第一被告):曹曉偉,男,漢族,。
被告(第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曹曉偉、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曹曉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人民幣21,654.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傷殘賠償金122,461.20元(68,034元/年×18年×0.1)、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1,552元(2,888元/月×4個月)、營養費2,400元(40元/天×60天)、護理費4,960元(2,480元/月×2個月)、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請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第一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趙中路出趙興路北40米處,適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時,滬CXXXXX小型轎車投保于第二被告處。
被告曹曉偉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第一被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本公司對原告損失意見為醫療費總金額認可,但應扣除住院伙食費及非醫保費用;殘疾賠償金要求乘以參與度系數50%;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乘以參與度系數50%;本公司認可原告每月工資2,802.50元,扣除事故后發放的工資3,574元,誤工費為7,636元;護理費認可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認可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鑒定費無異議;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6日12時5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滬C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趙中路出趙興路北40米處,適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訴諸本院,并聘請律師代理訴訟,花費律師費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就診,并于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在在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療,共住院8天。原告花費醫療費21,654.18元(含住院伙食費)。
又查明:原告系非農戶籍。2019年7月29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XX右肩部在自身原有陳舊病變的基礎上遭遇本次交通傷,本次交通傷與其右肩關節功能障礙之間存在共同因果關系,外傷參與程度擬為45-55%;其右肩關節功能障礙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還查明:事故發生時,第一被告的駕駛證、滬CXXXXX小型轎車的行駛證皆在有效期內。滬CXXXXX小型轎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對于上述當事人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第一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第一被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法律規定,應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應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原告的各項損失具體確定如下:一、醫療費,系原告治療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傷的合理費用,根據原告提供的病史及醫療費發票,憑發票計算,扣除住院伙食費,本院確認21,478.18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三、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四、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200元;五、鑒定費1,9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六、傷殘賠償金,經調查核實,根據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殘等級、年齡、戶籍性質及參與度,本院確認67,353.66元(68,034元/年×18年×0.1×55%);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殘等級及參與度,本院確認2,750元(5,000元×0.55);八、誤工費11,552元(計算4個月),結合原告提供其工資收入的交易明細,本院酌情予以確認;九、營養費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十、護理費4,960元(2,480元/月×2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十一、律師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4,0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
綜上,上述費用合計117,103.84元,由第一被告賠償原告4,000元,余款113,103.8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113,103.84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750元);
二、被告曹曉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22.80元,減半收取1,911.40元,由原告楊XX負擔590.40元,由被告曹曉偉負擔1,3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陸寧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