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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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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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46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上海集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謝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集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并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同意延長三個月以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律師、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73,360元(含車輛維修費170,000元,施救費3,36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為其名下牌號為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并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3日0時起至2017年9月2日24時止。2017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原告所屬駕駛員孫占群駕上述車輛行駛至本市滬蘆高速南側69公里約400米處時,與案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使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孫占群與案外人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經被告定損,原告車輛損失為170,000元。因被告不予賠付上述損失,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駕駛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根據商業險條款第8條第(二)項第6點,予以拒賠。因內部銜接問題,被告對原告車輛先后兩次定損,定損金額分別為145,000元、170,000元,原告車輛損失的客觀金額應為145,000元。施救費用應當剔除掛車施救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名下牌號為滬DXXXXX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3日0時起至2017年9月2日24時止。2017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原告所屬駕駛員孫占群駕上述車輛牽引牌號為滬GXXXX掛車行駛至本市滬蘆高速南側69公里約400米處時,與案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使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孫占群與案外人均負事故同等責任。2017年7月24日,被告就原告上述車輛損失出具《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以下簡稱《損失確認書》),認定上述車輛損失金額為145,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就上述車輛損失出具《損失確認書》,認定上述車輛損失金額為170,000元。兩份確認書中被保險人確認簽章一欄均為空白。
另查明:被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再查明,滬DXXXXX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中記載整備質量為6,805kg、總質量為35,000kg;滬GXXXX掛車行駛證中記載整備質量為6,360kg、總質量為39,560kg。滬GXXXX掛車并未在被告處投保。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車輛行駛證、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施救作業單及施救費發票、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拒賠通知書、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等險種,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就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是否存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的免賠情形,以及該免責條款是否生效。2.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1,被告主張以保險免責條款為依據拒賠,則其首先應當證明保險免責條款在內的保險條款已經交付給原告,否則免責條款不能生效。現原告否認收到保險條款,綜合當事人舉證、本案中的陳述以及保險公司展業模式等情況,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向原告交付過保險條款。被告主張雖未交付保險條款,但在保單重要提示部分已作提示,本院認為,在未交付條款的情況下,僅提示閱讀并不等于實際有閱讀可能,為保障被保險人利益起見,不能據此免除提示義務。此外,免責條款雖約定了駕駛員應當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但并未明確具體是何種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屬于概括性規定,故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被告主張該條款系法律法規禁止性條款無需說明,于法無據,不予認可。即便系物流公司投保,也應再次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內容,不因主體區別而弱化保險公司提示說明義務。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能生效。
關于爭議焦點2,本案同一車輛兩次定損,被告抗辯價低者優先。對此,本院認為,同一輛車輛,保險公司在第一次定損后,又接受第二次定損申請,并作出結論,應視為對前一次結論的推翻,否則被告完全可以拒絕就被保險車輛進行第二次定損。即首次定損金額145,000元后,再次定損170,000元,視為對定損金額的調整和最終確認。且第一次定損結論原告并未簽字認可,從有利被保險人的角度出發,其選擇時間在后的定損金額170,000元對車輛進行維修,并無不當。被告雖辯稱,系因系統內部銜接問題導致定損金額有誤,即便如此,也是被告內部管理失范問題,不產生對抗外部的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定損“前低后高”系可歸責于被保險人原因并由被保險人承擔相應后果,故保險公司應對自身的行為及后果承擔責任。故本院依法對原告車輛損失金額170,000元予以認可。關于施救費用3,360元,系原告因本案保險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并有牽引作業單及相關發票為證,被告應予賠付其中的合理費用,因施救費中含掛車施救費用,掛車并未在被告處投保,故本院酌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涉案車輛施救費用為1,6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集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170,000元、施救費1,600元(合計171,600元);
二、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7.20元,減半收取計1,883.6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19.12元,被告負擔1,864.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陳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