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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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81民初555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清鎮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1/2)。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貴州佳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貴州佳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唐XX,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寧波分公司)與被告唐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民財保寧波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民財保寧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10245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2277.80元(以欠付代償款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4.35%,從2018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畢全部款項止,暫計算至2019年6月30日為2277.80元);3.本案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與各投資人達成《借款協議》,共借款兩筆。約定:第一筆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為5.30%;第二筆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年利率為5.20%。還款方式均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時約定,借入人(被告)授權平臺向原告購買相應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且被告分別在平臺上勾選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2015011版/融資人版)/(2015021版/融資人版)》(以下簡稱“《平臺服務協議》”)接受該協議約定。《平臺服務協議》對平臺服務內容、各方權利義務、協議變更或解除情形、爭議解決方式等進行了詳盡約定。被告依據《借款協議》及《平臺服務協議》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將還款總額劃轉至還款賬戶,導致未能完成還款,故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原告在確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符合賠付條件的情況下,分別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代償款50898.04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代償款51552.72元,共計102450.76元。原告支付代償款后,多次與被告協商支付代償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特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唐X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在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維護)上借款,并勾選了《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協議約定:“本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上述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視為投資人,融資人在此處聲明同意確認……融資人按照借款金額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資費用,融資費用包括借款利息、銀行利息見證服務費、保險費和平臺服務費等。具體融資費率以年化利率表示,具體以融資人實際發起借款時,平臺展示為準……”。2018年2月27日,根據被告授權,融資平臺向原告購買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唐XX,被保險人為竺燕燕,合同金額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8日零時起至2018年6月2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率為10‰。該保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
2018年2月28日,投資人竺燕燕、楊燕鶯、鄔玲靜、錢志潔、郭秋玲、俞君飛、毛魯波、虞曉虹通過寧波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于15時05分49秒向被告唐XX支付融資金額50000元。寧波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人民幣50000元轉入唐XX賬戶,借款起止期限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同時,依據《平臺服務協議》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授權平臺向原告購買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該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款項到期后,被告唐XX未償還該筆款項,2018年7月2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未還款證明》,證實被告唐XX于該筆借款出借人預期投資收益率為5.30%,投資利息為898.04元,唐XX尚欠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50898.04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898.04元。同日,廣東網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一份,通知原告依據保險責任償還被告唐XX所欠款項50898.04元。原告因此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代償款50898.04元。
2018年5月23日,投資人王堅琳、沈銀蘭、毛亦飛、費惠銻、姜余豐、張丕元、潘文卿、王曉燕、沈菊芬、邊方、胡耘通過寧波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于9時07分45秒向被告唐XX支付融資金額50000元。寧波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人民幣50000元轉入唐XX賬戶,借款起止期限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同時,依據《平臺服務協議》約定,為保證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授權平臺向原告購買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各投資人。該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全體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保險賠款支付至戶名:寧波銀行(自建平臺到期清算戶),即視為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款項到期后,被告唐XX未償還該筆款項,2018年12月24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未還款證明》,證實被告唐XX于該筆借款出借人預期投資收益率為5.20%,投資利息為1552.72元,唐XX尚欠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51552.7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52.72元。同日,廣東網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一份,通知原告依據保險責任償還被告唐XX所欠款項51552.72元。原告因此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代償款51552.72元。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還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平臺融資流程、借款協議、借貸關系證明及附表、支付證明及投、融資款清單、客戶業務回單、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未還款證明及附表、保險出險通知書、損失確認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原告為被告提供借款擔保為主要內容的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保障債權人依約及時足額收回貸款本息,雙方并對原告代償之后的追償事宜達成合意。故原告在代被告償還債務后,向被告行使追償權符合合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償款人民幣102450.76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因被告未及時向原告返還代償款的行為給原告實際造成了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賠償經濟損失,以代償款為基數,自代償次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計算支付其款項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該計算標準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代償款102450.76元及經濟損失(經濟損失以102450.7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自2018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廷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5元,由被告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濤
人民陪審員 楊光華
人民陪審員 李庭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