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宋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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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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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71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原告兒媳),1974年12月1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宋X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山東省魚臺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5MAXXX64K94)。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
代表人:賴瓊華,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宋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宋XX、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起訴稱:2019年8月23日,被告宋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宋詔橋菜場門口斑馬線上將原告撞傷。該事故由被告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宋XX賠償醫療費28210.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5350元、鑒定費1900元、眼鏡損失638元、腰椎固定帶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腳拐杖75元、傷殘賠償金36080.40元、日用品114元,合計77815.72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67815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將護理費變更為10360元。
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已付的10000元應予扣除,部分賠償項目過高,具體意見在下文逐項闡述。
被告宋XX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承擔賠償責任,已付現金5000元與應承擔的份額抵扣后,超額部分應予返還。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并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兩被告對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原告提供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等,擬證明原告花費門診醫療費28210.32元,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表示,醫療費應為28212元,同意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被告宋XX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原告提供購買眼鏡發票,擬證明原告花388元購買的眼鏡在交通事故中毀損,重新購買花了638元,要求賠償。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表示缺乏證據,被告宋XX表示原告確有眼鏡在交通事故中毀損。本院建議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賠償300元,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原告提供發票、銷售清單、收據,擬證明原告根據醫囑購買腰椎固定帶花費138元、購買肋骨固定板花費2100元、購買四腳拐杖花費75元,要求賠償。被告宋XX無異議。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表示,同意賠償購買腰椎固定帶138元,購買肋骨固定板、四腳拐杖既無醫囑又無發票,不同意賠償。本院認為,原告使用肋骨固定板、四腳拐杖有助于康復,且原告至今還在使用,故本院對原告的訴稱予以支持,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5.原告提供收據,擬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購買三角墊等用品花費114元,要求賠償。被告宋XX同意賠償,本院予以認定;
6.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收據,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側2-8肋骨骨折等,構成十級傷殘,建議營養期限為3個月、護理期限為3個月,原告花費鑒定費1900元,主張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0300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表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異議,鑒定費應由被告宋XX承擔,同意賠償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過高。被告宋XX對證據無異議,同意承擔鑒定費。本院表示:對雙方無異議的均予以認定;關于住院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每天180元計算,計算17天,計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護理費,原告按每天100元計算,計算73天,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計算,即6570元,故護理費合計為9630元;
7.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提供商業險保單、商業保險條款、告知書等,擬證明被告宋XX在投保時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告知“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屬于免賠部分,現原告醫療費中有醫保外醫療費9594.29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宋XX承擔。原告表示,該證據與其無關。被告宋XX表示,雖然投保時在告知書上簽了字,但保險公司沒有明確告知具體意思,且現在的情況也不符合該約定,故不同意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認為,醫院使用醫保外藥品目的在于治療,促使原告康復,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并無其他醫保范圍內藥物替代該藥品,故認定該醫保外藥品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本院認定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宋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宋詔橋菜場門口斑馬線上將原告撞傷。該事故由被告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治療后經鑒定,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側2-8肋骨骨折等構成十級傷殘,營養期限為3個月、護理期限為3原告要求被告宋XX賠償醫療費282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9630元、鑒定費1900元、眼鏡損失300元、腰椎固定帶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腳拐杖75元、傷殘賠償金36080.40元、日用品114元,合計81759.40元。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宋XX已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承保了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擔賠償責任。由此,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82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9630元、眼鏡損失300元、腰椎固定帶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腳拐杖75元、傷殘賠償金36080.40元,合計79745.4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險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應支付69745.40元。被告宋XX賠償原告鑒定費1900元、日用品114元,合計2014元,與其已付的5000元抵扣后,原告應返還被告宋XX2986元。由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賠償原告王XX69745.40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理清;
二、原告王XX返還被告宋XX2986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620元,減半收取810元,由原告王XX負擔67元,被告宋XX負擔7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厲國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