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乙、孔X乙與某保險公司、李鵬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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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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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34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孔X甲,女,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褚XX,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渭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郭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甲、孔X甲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其死亡賠償金等人民幣(下同)1,491,982.1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李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7日兩原告攜家人至金山城市沙灘游玩。行至金山區滬杭公路杭州灣大道路口,原告之子孔某星拉著原告孔X甲的斜肩包在人行橫道線上過馬路,李XX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小轎車轉彎,由于被告的過錯,未注意到在其車前方彎腰俯身后欲起身繼續前行的兩原告之子,在其繼續駕車向北行駛時正面右部撞擊孔某星后碾壓致其倒地受傷,經好心人送往金山醫院但仍不治身亡。李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羈押于金山區看守所。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認定:李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兩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對事發經過無異議,但認為兩原告作為死者父母,帶領孩子過馬路時,孩子脫離監管卻渾然不知,應負一定責任,請求法院判決減輕被告30%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0元。誤工費標準及時間不認可。住宿費認可600元。誤工費、餐飲費包含在喪葬費中。律師費不認可。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無異議,責任認定同意李XX一方的意見。死亡賠償金無異議,喪葬費由法院依法判決。誤工費過高。住宿費、餐飲費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劉X甲、孔X甲分別系孔某星之父、母。2019年6月7日17時12分許,孔某星拉著孔X甲的斜肩包沿金山區滬杭公路杭州灣大道口北側人行橫道線,于西向東交通信號燈綠燈時進入路口由西向東行走至人行橫道線東端時,恰遇李XX駕駛牌號為蘇EXXXXX小型轎車于交通信號燈綠燈時由西向北左轉彎至此,停車讓行孔某星及一眾正在人行橫道線過馬路的行人,此時孔某星松開孔X乙包彎腰俯身,后起來欲繼續向東行走時,李XX因疏忽大意未觀察到仍處于車輛前方的孔某星,繼續向北行駛時,車輛正面右部撞擊孔某星后將其碾壓,造成孔某星倒地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孔某星無責任。
又查明:蘇EXXXXX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出生醫學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明、保險單、醫療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李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認為兩原告監護不力,也應承擔一定責任。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的發生系由于李XX通過路口時,因疏忽未觀察到孔某星仍處于車輛前方而導致車輛撞擊孔令星,孔某星在事發時系正常通過人行橫道過馬路,并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李XX認為兩原告監護不力,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李XX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805.10元,本院憑據予以支持。
2、喪葬費46,992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賠償金,孔令星系非農業人口,故死亡賠償金應根據本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計算20年,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1歲減少1年。由于孔令星死亡時未滿60周歲,故計算20年,為68,034元/年×20年=1,360,680元。
4、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天10天,根據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105,176元的標準計算,即8,644.6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屬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費,本院考慮原告方處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
7、住宿費1,889元,本院認為屬合理范圍,憑據予以支持。
以上1-7項合計1,471,010.7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10,805.10元,并優先賠償其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余額1,360,205.60元已超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故由某保險公司在主車及掛車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00元,其余360,205.60元由李XX承擔。
8、餐飲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師代理費,系原告方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由李XX承擔。
綜上,李XX合計賠償原告方370,205.60元。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方1,110,805.10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甲、孔X甲損失370,205.6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甲、孔X甲損失1,110,805.10元;
三、駁回原告劉X甲、孔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14元,由二原告負擔50元,被告李XX負擔9,064元。被告李XX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寶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陸皓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