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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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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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602民初9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城南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曾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男,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胡XX,女,漢族,住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
原告與被告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償還82228.38元及未付保費5986.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88215.07元為基數,從2019年8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還清之日);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為借款申請人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安區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廣安區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農行廣安區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95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消費,借款利率6.8875%,貸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同日,農行廣安區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95000元。因被告違約,農行廣安區支行于2019年6月9日向原告報案。2019年8月28日,被告違約已逾80天,農行廣安區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并出具《代償債務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賠款金額為82228.38元。同日,原告向農行廣安區支行支付保險賠款82228.38元,農行廣安區支行將其對借款人的相關權利轉讓給原告。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了違約金,以尚欠全部全款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胡XX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審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請購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胡X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安分行(以下簡稱“農行廣安分行”);貸款金額95000元,保險費58880.52元,保險金額105423.85元,賠償等待期80天,每月按時繳納保費1635.57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2018年11月9日,被告與農行廣安區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還款計劃表》,約定被告借款9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銀行利率6.8875%,月還銀行本息2928.44元,月還保費1635.57元;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人同意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xx)提供擔保;胡XX委托農行廣安分行在貸款每月還款當日代為將保險費劃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賬戶。合同簽訂后,農行廣安區支行將上述借款95000元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
貸款發放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前述借款及保險費,于2019年8月28日已逾期達80天。2019年8月28日,農行廣安分行向原告提交《索賠申請書》,原告于同日向農行廣安區支行理賠保險金82228.38元,同時農行廣安區支行、農行廣安分行分別向原告出具《貸款結清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被告胡XX于2018年11月9日在農行廣安區支行辦理的95000元貸款已于2019年8月28日由原告代償結清,代償金額為82228.38元,并同意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同時查明,截止2019年8月28日,被告應繳納保險費14283.98元(1635.57元÷30天X262天),而被告實繳保險費9823.82元,尚欠保險費4460.16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還款計劃表》《索賠申請書》《貸款結清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期繳業務保費收入明細》,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明,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保險人請求賠償的義務對象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并非是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第三人。雖然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是財產保險合同,但實際上是借用保險合同形式表現出來的擔保合同,同時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即是保險人對債權債務的一種擔保行為。故本案并不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而應屬追償權糾紛。
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被告胡XX違反借款合同的約定,導致原告承擔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代償款82228.38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原告依照約定為被告提供了擔保,被告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保險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在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后,被告超過30天仍未向原告歸還賠償款,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從2019年8月29日起每日按賠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82228.38元、保險費4460.16元,以及違約金(違約金以86688.54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2019年8月29日起計算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6元,減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元,被告胡XX負擔950元,分別向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