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X、周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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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25民初563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建湖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XX,男,漢族,居民,住江蘇省建湖縣。
被告:周XX,男,漢族,居民,住江蘇省建湖縣。
被告:昌XX,男,漢族,居民,住江蘇省建湖縣。
被告:建湖縣恒興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縣(向陽西路北側、建寶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經營責任人。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
負責人:尤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被告陳XX、周XX、昌XX、建湖縣恒興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公交)及第三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陳XX、昌XX、被告恒興公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25813.32元;2、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陳XX駕駛變形拖拉機與昌XX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相撞,導致客車內周XX等乘客受傷。周XX送至建湖縣中醫(yī)院治療,因其無力承擔搶救費用,經申請后甲保險公司墊付周XX搶救費用25813.32元。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昌XX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償搶救費用。
陳XX辯稱,費用應該由我投保的乙保險公司承擔。
周XX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昌XX辯稱,我是恒興公司的駕駛員,費用應該由恒興公司承擔。而且這個事故之前在法院處理過,我方已經與甲保險公司結算完畢,相關醫(yī)療費用全部結清。事故客車是在甲保險公司下設的保險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恒興公司辯稱,應該按照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醫(yī)療費。我方承擔的部分由我方投保的甲保險公司下設的保險支公司賠付。
乙保險公司述稱,蘇0950908(發(fā)動機號為0511181Z)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沒有商業(yè)險,投保人是陳XX,保險期限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限額為10000元(尚未支付)。陳XX持有的H證其僅能駕駛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并不能駕駛大中型拖拉機,但是案涉車輛為大中型拖拉機,故陳XX并不具有駕駛該車輛的資質,證駕不符,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法院判決我方承擔賠償責任,我方保留追償權,另外根據本起事故中有多個傷者,請法院依法審核進行分攤;本起事故發(fā)生在2017年3月26日,已經超過訴訟,我方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26日12時30分左右,陳XX持準駕機型為H變拖駕駛證駕駛超載的蘇09-×××××號變型拖拉機途經緯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與濱河西路交叉路口處,與沿濱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持“A1、A2”證的昌XX(恒興公司駕駛員)駕駛的蘇J-×××××號大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陳XX、蘇J-×××××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周XX等多人受傷,雙方車輛均不完全損壞。2017年6月5日,建湖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昌XX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周XX等乘車人不負本起事故的責任。
2017年4月10日,陳XX和昌XX向甲保險公司(系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并出具承諾書。承諾在賠償責任內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并保證在賠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款時,將優(yōu)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的上述費用;在進行與本起事故相關的賠償處理之前,及時書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參與處理。如本人與事故相對方進行賠償處理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參與的,無論處理內容及相關調解文書或裁決文書中是否涉及基金墊付款償還事實,也不論相關處理內容及調解文書如何約定、裁判文書如何裁決,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墊付金額范圍內向基金管理人及時償還及支付相關追償費用的義務。甲保險公司經審核后,為周XX墊付了在建湖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25813.32元。
另查明,在周XX與恒興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而產生的運輸合同糾紛一案處理中,本院作出(2017)蘇0925民初4519號民事調解書載明恒興公司賠償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9210元,其中未包含甲保險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用25813.32元。蘇09-×××××號變形拖拉機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蘇J-×××××號大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承諾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為被告周XX墊付25813.32元醫(yī)療費用后,依法獲得追償權。被告周XX與被告恒興公司在運輸合同糾紛一案處理中既未通知原告甲保險公司公司參加訴訟,也未返還原告甲保險公司公司墊付的費用,現原告甲保險公司公司向交通事故責任人陳XX、昌XX追償,并要求按各自責任大小返還墊付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XX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載客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民事賠償責任應該由其所屬工作單位恒興公司承擔。因此,根據交警部門確定的被告陳XX、昌XX在案涉事故中應負事故的主、次責任,被告陳XX與被告恒興公司應分別承擔墊付款的70%(18069.32元)和30%(7744元)的返還責任。被告周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故其不承擔返還墊付款的責任。被告昌XX辯稱案涉事故已在另案中處理完畢,本案系重復處理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陳XX、昌XX各自駕駛的機動車分別在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投保人和保險人據此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和本案甲保險公司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與事故責任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對被告陳XX、昌XX及被告恒興公司共同辯稱要求案涉費用由各自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各投保人可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就案涉事故損失理賠事宜另行處理,本案不予理涉。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和被告建湖縣恒興公交有限公司應分別返還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8069.32元和7744元,均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元,由被告陳XX負擔311.5元,被告建湖縣恒興公交有限公司負擔1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邵錦浩
人民陪審員 孫小艷
人民陪審員 劉曉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