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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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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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4民初145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
被告:鄭X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鄭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被告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2.判令鄭XX及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9,726.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元、交通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102,051元、喪葬費46,9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家屬誤工費7,440元、住宿費2,000元、衣物損2,000元(含衣物、手機及輪椅)、法律服務費10,000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仍有超出部分由鄭XX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7日09時10分許,在上海市徐匯區龍華西路天鑰橋路路口,鄭XX駕駛車牌號為贛LXXXXX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與坐輪椅的費明修發生交通事故,致費明修人傷,費明修所坐輪椅也被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費明修被送至龍華醫院救治,后因傷情嚴重于2019年2月11日死亡。費明修的父母、丈夫均先于費明修死亡。費明修育有一子王雍一女王X,王雍也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王X系費明修唯一繼承人。2019年2月13日,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徐匯交警支隊)委托,對費明修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同月15日,費明修之女王X與鄭XX在徐匯交警支隊調解下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以下簡稱調解書),雙方協商由鄭XX一次性賠償費明修醫療費等一切損失共計20,000元。同年3月4日,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與費明修的死亡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建議參與度為20%-30%。因在簽訂調解書時尚未知曉鑒定結論,現已確認費明修死亡與交通事故存在間接因果關系,故原調解協議無效,應按正常賠償程序處理。肇事車輛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王X認為,經與鄭XX和某保險公司交涉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調解書并要求鄭XX和保險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鄭XX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發經過、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簽訂調解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20,000元賠償款也已交付王X,雙方就此事已經了結。王X要求撤銷調解書沒有合理理由,對此不予認可。對于王X其余訴訟請求意見同某保險公司一致,不同意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發經過、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對王X的訴訟請求,首先不同意撤銷調解書,撤銷的基礎在于存在重大誤解,然在調解前王X已申請對費明修的死因進行鑒定并送檢相關材料,在此情況下王X仍然與鄭XX簽訂調解書,故調解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存在約束力。其次,對于鑒定結論因僅進行尸表檢及病史分析說明,并沒有進行尸檢,難以查實費明修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故對該份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對具體賠償金額:醫療費,認可龍華醫院的醫療費,對其余醫療費不予認可,另應扣除醫保統籌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沒有憑據不予認可;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方法無異議,但對參與度系數不予認可;喪葬費計算標準無異議;家屬誤工費僅認可一人;住宿費及衣物損均不予認可;法律服務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7日09時10分許,在上海市徐匯區龍華西路天鑰橋路路口,鄭XX駕駛肇事車輛與坐輪椅的費明修發生交通事故,致費明修受傷。上述事故,經徐匯交警支隊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費明修受傷后,當日至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龍華醫院就診,主訴:外傷致左膝、左大腿疼痛半小時。當天影像診斷報告:左膝脛骨近端內側、髁間隆突下及股骨內側髁骨質密度增高,骨挫傷可能,髕上囊及關節腔內積液;骨盆正位、左髖關節正側位、左膝關節正側位X線:左髖關節及骨盆未見明確骨折征象,右股骨近端內固定中,左膝脛骨近端骨折可能。建議避免負重,如三日后仍疼痛明顯,骨傷科門診隨訪。費明修于次日復診取片一次。2019年1月30日,費明修因發熱伴咳嗽、咳痰至上海遠大心胸醫院就診,診斷為“肺部感染”。1月31日,費明修因癥狀無明顯改善再次至上海遠大心胸醫院急診入院,予以吸氧、抗感染等對癥治療,并于當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診斷為:1、肺部感染;2、冠心病,心臟搭橋術后,冠脈內支架置入術后狀態;心功能Ⅱ級;3、肺栓塞4、2型糖尿病;5、高血壓3級(極高危組);6、腔隙性腦梗死后遺癥;7、右股骨骨折術后(鋼針內固定)。1月31日出院后,費明修遂通過120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內科急診,中山醫院予查其既往史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冠心病CABG術后,PCI術后,以相應對癥治療;2月1日中山醫院鑒于費明修診斷發熱、肺部感染、低氧血癥、CAD、ACS、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等癥狀出具病情危重告知書,家屬表示知曉;2月11日12:25告家屬預后極差,家屬表示減輕病人痛苦、2月11日14:23費明修經搶救無效死亡。上述治療,費明修共發生醫療費8,602.95元(已扣除醫保統籌支付24719.62元)、外購藥1,124元。
中山醫院出具《民居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費明修于2019年2月11日14:23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19年2月16日,上海市龍華殯儀館出具《遺體火化證明》,證明費明修遺體于2019年2月17日火化。
2019年2月13日,徐匯交警支隊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費明修進行尸表檢驗、死因分析。當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至中山醫院停尸房對費明修尸體進行法醫學尸表檢驗。2019年3月4日出具鑒定意見:一、費明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外傷、治療期間出現雙側肺部感染,并發低氧血癥、心肺功能不全而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費明修左下肢外傷與其死亡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建議參與度20%-30%)。
2019年2月15日,費明修的女兒王X與鄭XX簽訂調解書,雙方協商一致:鄭XX一次性賠償費明修的醫療費等一切損失共計人民20,000元(貳萬元)整。王X確認已收到上述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另查明,費明修為上海市非農業家庭戶口,死亡時已年滿84周歲。
費明修父母均先于費明修死亡。費明修的配偶王文華于1998年5月5日死亡,喪偶后費明修未再婚。費明修生前共有子女二人:王雍、王X。王雍與其配偶韓雯于2000年11月7日離婚,后王雍未再婚,王雍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無子女。
王X為提起本案訴訟,向上海市徐匯區田林法律服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10,000元。
再查明,肇事車輛登記為鄭XX所有,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
審理中,王X陳述費明修死因鑒定系交警部門委托,雙方簽訂調解書時并不知曉費明修死亡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現鑒定結論認為存在因果關系,故要求撤銷調解書。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交警部門根據涉案交通事故經過作出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并無不妥,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侵權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查明事實,王X作為費明修唯一繼承人,有權要求侵權人進行賠付。
關于王X要求撤銷調解書,鑒于雙方調解時,費明修死因尚未有明確鑒定意見,王X亦難以預測鑒定結論,若繼續維持該調解協議顯失公平,故對王X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王X據此要求某保險公司優先承擔機動車交強險,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超出部分由鄭XX承擔賠償責任。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費明修因交通事故所致外傷在其死亡中的參與度。對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鑒定結論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客觀、全面。某保險公司未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鑒定程序或者鑒定結論明顯不當,故其辯稱意見缺乏實質性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費明修左下肢外傷與其死亡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結合鑒定結論建議的參與度,本院酌情確定本起交通事故在費明修死亡中的參與度為25%。
就本案的具體賠償金額: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金額為9,726.95元(含外購藥);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憑費明修實際住院天數確認金額為1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可300元;死亡賠償金,結合參與度及賠償標準,本院對死亡賠償金酌情認可85,042.50元(68,034*5*25%);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參與度,本院酌情認可12,500元(50,000*25%);喪葬費,結合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及參與度,本院酌情認可11,748元(7,832*6*25%);家屬誤工費,王X主張親屬辦理喪事所致誤工損失,考慮王X為處理事故確會產生該方面的損失,本院酌情認可800元;住宿費,王X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認可;衣物損,本院酌情認可200元;法律服務費,王X提供票據予以證明,但其主張金額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為4,000元。
上述費用除法律服務費外合計120,327.4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119,936.95元,余額390.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X支付的法律服務費4,000元由鄭XX賠償,與鄭XX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折抵后,王X需返還鄭XX16,000元。
綜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總計120,327.45元;王X需返還鄭XX16,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王X與鄭XX于2019年2月15日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120,327.45元;
三、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鄭XX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57元,減半收取計1,978.50元(王X已預交2,122.20),由王X負擔585.50元,由鄭XX負擔1,3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鄭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