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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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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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84民初4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26層。
負責人:呂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共計42207元;2.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原告為自己的魯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該車掛靠在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車架號LZXXX2V64KXXXX793,發動機號1419D055283)在被告處投保390000元車損險,1000000元的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9日0時0分起至2020年5月29日0時0分。2019年8月24日,原告駕駛該車沿安丘市興安街道南新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安丘XX東興安街道XX西右轉彎時,車輛翻至右側玉米地里,致使玉米苗、高壓線桿、綠化樹及標的車受損。該事故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驗后認定原告楊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的理賠勘察人員到現場后,指定到4S店維修點即濰坊康通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共花費37007元,還支出施救費5200元。但原告理賠時,被告卻不予理賠。綜上所述,為保證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對原告的主體資格有異議,原告并非本案事故車輛保險合同相對人,實際被保險人為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其次該車屬于貸款車,保單有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第二,被告起訴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并非該車保險人,該車實際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楊XX與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書》,約定將主車牌號為魯LXXXXX的車輛(車架號LZXXX2V64KXXXX793,發動機號1419D055283)掛靠在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28日,楊XX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保險一份,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39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9日0時0分起至2020年5月29日0時0分止,被保險人為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2019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沿安丘市興安街道南新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安丘XX東興安街道XX西右轉彎時,車輛翻至右側玉米地里,致使玉米苗、高壓電線桿、綠化樹及本案車輛受損。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楊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指定4S店維修點即濰坊康通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維修費37007元,支出救援費5200元,共計42207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3日,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因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楊XX,因事故造成的車輛及人身損失,可以以楊XX的名義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索賠后,我公司不再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該次事故的賠償款…”。2020年2月20日,保單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出具書面材料一份,同意由被保險人主張權利。
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表示本案車輛實際在烏魯木齊分公司承保,被告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認為原告主張的維修費37007元過高,不予認可,施救費5200元已經核實,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車輛掛靠協議書、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駕駛證、從業人員資格證、維修費發票、救援費發票,銀行書面材料、被掛靠公司證明,被告提供的出險車輛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面善意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楊XX為車輛魯LXXXXX的實際車主,保單第一受益人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同意由被保險人主張權利,被掛靠公司日照福駿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足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付款。原告起訴的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但某保險公司出庭應訴并表示本案車輛實際在烏魯木齊分公司承保,烏魯木齊分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系被告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指定的維修點即濰坊康通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并提供了加蓋4S店發票專用章的發票,因此對于維修費3700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施救費5200元,被告已經核實并且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楊XX損失共計4220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初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春麗
書記員劉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