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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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5805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
被告:蔣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被告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57,31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157,311.18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4日起,實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3項訴訟請求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157,311.18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處辦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用于向光大銀行辦理個人貸款,光大銀行按約放款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根據保單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光大銀行賠償157,311.18元,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8,800元,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蔣XX辯稱,對貸款事實沒有異議,但沒有還款能力。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曾通過微信轉賬向原告工作人員支付了一萬元,原告未在訴請中予以抵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另查明:
1.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簡稱光大上海淮海支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237,800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費率為1.01%,每月保費金額為2,400元。其中,雙方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2018年4月2日,被告蔣XX與案外人光大上海淮海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約定:貸款金額20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貸款利率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5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7.125%;借款人未按該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該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3.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賠憑證情況說明》,聲明其按照《財產保險公司理賠費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相關理賠費用,但在訴訟中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權益交由原告行使,并由原告進行訴訟追償工作。
4.被告自2019年1月3日發生逾期,光大上海淮海支行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交《索賠申請書》并要求理賠,故原告依約于該日向光大上海淮海支行支付理賠款157,311.18元。審理中原告確認,截至2019年4月23日理賠日,被告尚欠保費金額經計算為8,8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被保險人光大上海淮海支行發放的貸款。保險期間,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履行了代償義務,原告就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并有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因保險單中對于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做出了明確約定,現原告確認違約金計算的時間節點為2019年5月24日,符合雙方約定;且原告依據保單約定按照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違約金,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按照保險單載明的金額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故被告仍須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理賠之日的剩余保費。據此,原告訴請具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張曾向原告工作人員轉賬還款一萬元,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57,311.18元;
二、被告蔣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8,800元;
三、被告蔣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上述理賠款157,311.18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收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2元,減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劉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葛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