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夏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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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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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03民初2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寧波市鎮海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浙杭(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XX,男,漢族,住址暨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江蘇省阜寧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夏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6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保險理賠款37563.32元(利息從理賠之日起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1878元;3.原告就上述訴訟請求第一、二項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蘇JXXXXX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東郊信用社(以下簡稱東郊信用社)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編號為DEXXXQDJ抵20170417062號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名下號牌為蘇JXXXXX的車輛提供抵押(車架號為LSXXXABEXHDOXXX56),為東郊信用社與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各主合同項下的分期資金、分期手續費率、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應付款項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抵押權所發生的費用(包含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催收費等)。2017年5月26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7年4月17日,東郊信用社與被告簽訂編號為DEXXXQDJ借20170417062號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約定: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57830元,分期手續費率8.8%,還款方式為分期歸還共36期,以及罰息、費用、違約責任等相關權利義務內容;被告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東郊信用社可以就該合同項下發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為實現談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東郊信用社可以將其在該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并將轉讓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的權利義務不因此轉變;被告確認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為江蘇省阜寧縣。
后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與原告簽署《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約定以東郊信用社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如果發生爭議,由保險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后東郊信用社依約發放了貸款。
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約定還款,且東郊信用社無法與被告就實現抵押權達成一致意見。保險事故發生,東郊信用社要求原告進行理賠。2018年12月6日,原告全額理賠了被告的欠款37563.32元,后東郊信用社將其對被告享有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今尚欠保險理賠款37563.32元。
另,原告為實現涉案債權支付了律師費1878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卡大額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銀行放款憑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欠款逾期催收函、快遞面單、逾期說明、銀行電子回單、《權益轉讓協議書》、《權益轉讓通知書》及郵寄憑證、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被告夏XX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約向東郊信用社進行了賠付,郵政銀行象山支行亦已將涉案債權轉讓給原告且已盡通知義務,而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約定之義務,顯已違約,故原告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7563.32元(利息以本金37563.32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6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并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1878元;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夏XX提供的抵押物車牌號為蘇JXXXXX車輛(車架號為LSXXXABEXHDOXXX56)享有抵押權,有權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在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78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夏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毛建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徐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