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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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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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5民初86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萊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男,漢族,現住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現住萊西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9樓。
法定代表人:黃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山東兆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46440元,具體為: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鑒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趙XX駕駛魯B×××××號小型面包車在事故地點與李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傷。后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明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XX無責任。趙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具狀起訴,請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且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經與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一次性處理互不追究,我公司已經支付原告39771.51元,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趙XX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日7時10分,趙XX駕駛車牌號為魯B×××××的小型客車,沿黃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泰山路交叉路口處時,遇李明敏駕駛車牌號為魯B×××××的小型客車載李XX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相撞受損,趙XX、李XX受傷。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明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XX無責任。
李XX傷后當即被送往萊西市立醫院救治,其傷診斷為: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住院治療15天,好轉后出院,出院時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禁止早期負重及劇烈活動等。
2019年12月27日,經萊西市人民法院委托,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出具正禾司鑒[2019]臨鑒字第11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XX因傷致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喪失程度構成十級殘。李XX支出鑒定費1300元。
2019年6月28日,某保險公司出具車險人傷事故快速處理協談審批表,雙方約定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費、誤工費、后續醫療費合計44115元,賠款全支付傷者李XX本人賬戶,一次性處理互不追究。
李XX系農民。
李XX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趙XX駕駛的魯B×××××號小型客車所有人為趙XX,該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趙XX駕駛魯B×××××號小型客車與李明敏駕駛車牌號為魯B×××××的小型客車載李XX相撞,致李XX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明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李XX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認為,該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因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故李XX的經濟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按70%責任比例予以承擔。關于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是對殘疾賠償金部分是否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以和解協議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有遺漏事項要求增加部分賠償的,經法院審查和解協議中對殘疾賠償金部分確未涉及,因此其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李XX主張的經濟損失:1.殘疾賠償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鑒定費1300元,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2.交通費500元,因李XX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撫慰金3000元過高,考慮事故情節及后果、被告過錯程度等因素,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元。
李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鑒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43940元,未超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的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償43940元。因李XX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完畢,故趙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已經與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一次性處理互不追究,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趙XX未答辯亦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XX經濟損失43940元;
二、駁回原告李XX對被告趙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