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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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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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93民初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新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劉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吉林夢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XX,吉林滳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于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欒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XX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08,747.87元(醫XX11,078.07元、傷殘賠償金27,496元、誤工費34,758元、護理費9,715.8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鑒定費3,3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10,0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6日10時,被告于XX駕駛車牌號為吉A×××H5的小型客車在超越大街錦湖大路左轉時與向對方向原告劉XX駕駛的車牌號為吉A×××9W的小型客車碰撞,致使原告于XX與被告劉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春新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經查,于XX駕駛車牌號為吉A×××H5的小型客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于XX辯稱: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因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免責條款非于X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因此這三項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于XX為事故車輛吉A×××H5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依據事故認定書,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另外律師費、鑒定費及訴訟費我司不予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6日10時,被告于XX駕駛吉A×××H5號小型客車在超越大街錦湖大路左轉時與向對方向原告劉XX駕駛的吉A×××9W號小型客車碰撞,原告于XX和被告劉XX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到吉林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頸部軟組織損傷。
2019年6月17日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春新區大隊作出第2201094201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于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019年11月15日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委托吉林信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期限、營養期限及費用進行鑒定。2019年11月20日該中心作出吉信達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此次外傷后果為十級傷殘;2.原告此次外傷護理期限為60日;3.原告此次外傷誤工期限120日;4.原告此次外傷營養期限為60日。原告花鑒定費3,300元。
被告于XX為其所有的吉A×××H5的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所做的記錄和認定。本案中,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春新區大隊作出第22010942019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于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于XX的過錯與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權、健康權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于XX為其所有的吉A×××H5的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訴訟費、律師費是否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本案中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訴訟費、律師費。
針對原告具體損失項目和金額綜合評述如下:1.核原告有效醫XX票據10,808.07元,予以支持;2.經鑒定,原告傷護理期為60日,折合2個月,原告沒有舉證護理人及其實際誤工,故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月標準計算,護理費7,044.16元(2個月*3,522.08元/月),予以支持;3.經鑒定,原告傷營養期限為60日,根據原告的年齡,受傷程度,酌定營養費1,800元(60日*30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10,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5.鑒定費3,300元,有《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發票,予以認定;6.交通費是原告發生傷害事故時必然發生的費用,結合事故發生及原告傷情、居住、就醫情況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據,酌定交通費200元;7.原告系長春迪凱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司機,誤工期限評定120天,折合4個月,參照商業服務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月標準4,325.75元計算,誤工費17,303元,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予以支持;9.原告的傷后果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長期在本市工作,應按城市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但原告請求按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視為主動放棄自己的利益,傷殘賠償金27,496元,予以支持;10.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予以支持。
責任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XX10,000元、護理費7,044.16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17,30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27,496元,合計67,043.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XX808.07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鑒定費3,30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合計8,808.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沒有需要被告于XX賠償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醫XX10,000元、護理費7,044.16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17,30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27,496元,合計67,043.1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醫XX808.07元、律師費2,000元、鑒定費3,300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合計8,808.07元;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26元,原告劉XX負擔7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勇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于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