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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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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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51民初97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吳XX,女,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理人:楊XX,系本案原告之丈夫,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陸XX,女,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訴被告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的法定代理人楊X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626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營養費900元(30天×30元/天)、誤工費4960元(2個月×2480元/月)、護理費1500元(30天×50元/天),合計113787.18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8時13分許,被告陸XX駕駛牌號為貴BXXXXX小型轎車在崇明區長興鎮鳳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鳳濱路、鳳衛路西約5米處,將車臨時停于該路口西側人行橫道線上,原告吳XX由南向北快步走向該車,適遇王美彩駕駛牌號為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鳳濱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并在橫道線處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陸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吳XX及王美彩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醫院就醫治療。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傷經鑒定機構鑒定,評定為精神XXX傷殘:給予休息180天、營養90天、護理90天;肢體XXX傷殘:給予休息150天、營養60天、護理6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雙側顱骨缺損修補術,可酌情予休息60天、營養30天、護理30天。被告陸XX駕駛的貴B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第一次治療費用等損失在本院(2019)滬0151民初1671號一案中已作出判決,現原告主張后期左側額顳骨及右側額顳骨修補術后發生的相關損失。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2、(2019)滬0151民初167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3、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
被告陸XX辯稱,對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的責任;對訴訟費同意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對于醫療費,因一期賠付中交強險已經用完,故同意在商業險中按責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日18時13分許,被告陸XX駕駛牌號為貴BXXXXX小型轎車在崇明區長興鎮鳳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鳳濱路、鳳衛路西約5米處,將車臨時停于該路口西側人行橫道線上,原告吳XX由南向北快步走向該車,適遇王美彩駕駛牌號為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鳳濱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并在橫道線處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陸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吳XX及王美彩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醫院就醫治療。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傷經鑒定機構鑒定,評定為精神XXX傷殘:給予休息180天、營養90天、護理90天;肢體XXX傷殘:給予休息150天、營養60天、護理6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雙側顱骨缺損修補術,可酌情予休息60天、營養30天、護理30天。
另查明,被告陸XX駕駛牌號為貴B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就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作出(2019)滬0151民初1671號判決,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2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734291.32元。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0626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天×8天)、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天)、護理費1500(50元/天×30天)、誤工費4960元(2480元/月×2個月)。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或單位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被告陸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貴BXXXXX小型轎車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之保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陸XX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吳XX醫療費10626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500元、誤工費4960元,共計113787.18元中的70%,即7965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2元,減半收取計1226元,由被告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沈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陳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