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汪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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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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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1123民初36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玉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梁XX,男,漢族,1968年1月丄3日生,江西省婺源縣人,家住江西省上饒市婺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系江西帝經(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X,男,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家住江西省上饒市玉山縣,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玉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23573624XXXX。
負責人:趙XX,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梁XX與被告汪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被告汪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華琴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醫療費3,107元、誤工費23,400元、營養費6,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40元、護理費23,120元、傷殘賠償金242,92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619.60元、交通住宿費1,481.10元、車損損失費2,000元、輔助費用308元、鑒定費4,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合計人民幣498,677.21元(扣除被告墊付的133,466.51元,實際要求賠付365,210.7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13日20時30分,被告汪XX駕駛贛E×××××號小型轎車從玉山縣南山鄉港口村毛屋左轉彎進入201省道時,與沿201省道從南山方向往楓林方向行駛的由我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我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汪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不負責任。
我因傷在玉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0天(2019年2月13日-2019年6月3日),在浙江省中醫院(浙江省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浙江省東方醫院)住院治療56天(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5日),在婺源縣人民住院治療6天(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3日)。
2019年8月26日經江西銘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的傷殘等級為一處三級傷殘,兩處九級傷殘,并評定誤工期180天,護理期170天,營養期120天,后續治療費10,000元。
據悉,被告汪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汪XX駕駛車輛造成,且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現就賠償事宜與兩被告協商未果。
為此,特提起訴訟,請予審處。
被告汪XX辯稱:我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傷是事實的。
我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梁XX住院治療期間,我墊付了13萬余元,我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被告汪XX的贛E×××××號小汽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不持異議,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圍內予以賠償。
2、本案涉及的醫藥費中15%的非醫保用藥、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我公司的理賠范圍;3、贛E×××××車輛駕駛員即被告汪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且交警以此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二款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故原告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的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4、就原告的賠償項目,我公司認為:原告的醫療費總額應按有效發票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營養費不應超過5,000元,誤工費應按江西私營單位農林牧漁平均工資29800元/年計算,即81.64元/天,護理費的標準應按江西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7426元/年計算,即102.50元/天,計算170天,交通住宿費應依據有限發票確認,車損應提供有效證據,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按每級3,000元核定,即21,000元,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對原告的醫療費是否應該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原告有非醫保用藥,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其不應負擔,本院認為,鑒定費系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2、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被告汪XX在事故發生后,開車離開現場,且交警以此認定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超過交強險的部分,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汪XX即到江西省玉山縣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報警,根據派出所干警的指示在南山派出所撥打110報警電話,主動說明交通事故的情況,交警大隊民警與其取得聯系后,根據交警大隊民警的要求,在南山派出所等待民警的到來并接受處理,因此,被告汪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隨即到公安機關報案并主動接受處理的行為不能視為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不承擔原告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3、就原告的賠償項目,原告在玉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0天,在浙江省中醫院住院治療56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本院予以支持。
其標準,本院根據相關規定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640元,營養費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原告的誤工費應按江西私營單位農林牧漁平均工資29800元/年計算,即81.64元/天,護理費的標準應按江西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7426元/年計算,即102.54元/天,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車輛損失費2,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過高,應按每級3,000元核定,即2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礙及重度陰莖勃起功能障礙,對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并不過分,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在婺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但未提交相關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4、原告之母王愛蘭,出生于1944年6月,其先后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內的7個子女,其中長女已經亡故,需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余六個子女贍養。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109,689.05元(其中玉山縣人民醫院醫療費61,034.92元,浙江省中醫院醫療費48,654.13元),誤工費14,695.20元(180天×81.64元/天=14,695.20元),營養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40元(166天×40元/天=6,640元),護理費17,021.64元(166天×102.54元/天=17,021.64元),殘疾賠償金242,928元(14,460元×84%×20年=242,928元),被扶養人費7,619.60元(10,885元/年×5年×84%÷6=7,619.60元),交通費1,447.90元,鑒定費10,006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合計459,047.39元。
被告汪XX為原告墊付了住院醫療費109,689.05元,并為原告外聘護工,支付了護工工資等21,7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汪XX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汪XX應對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汪XX對其駕駛的造成本次事故的贛E×××××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對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對被告汪XX墊付的原告的醫療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汪XX。
被告汪XX支付給原告的護工工資,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本案不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9,047.39元(該款直接賠付給原告梁XX349,358.34元,直接賠付給被告汪XX109,6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7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389元,由被告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占曉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邱金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