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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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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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611民初370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施XX,男,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黃XX,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892186XXXX。
主要負責人:尤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瑞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理賠款1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聘請的駕駛員鞠久成在操作蘇F×××××水泥泵車澆筑水泥過程中,泵車吊臂掉落砸中工人陸劍飛致其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支付賠償款120萬元。因蘇F×××××水泥泵車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案涉事故亦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拒不賠付,故成此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蘇F×××××水泥泵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以及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均無異議,但案涉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責任事由,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其次,原告與受害人簽訂的系補償協議,且原告與其合伙人之間亦達成內部協議書,故無法認定原告系實際承擔賠付義務的主體,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
原告施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的事實,被告主體適格;
2.接處警記錄工作登記表、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政府“港閘政(2019)73號關于“5.19”機械傷害事故調查結案的批復”各一份,擬證明案涉事故發生的事實;
3.鞠久成的駕駛證、建設機械施工作業操作證各一份,擬證明案涉事故發生時,鞠久成具備相關的駕駛資格和操作資格;
4.賠償協議書及工商銀行轉賬匯款憑證各兩份,擬證明原告已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相應賠款,已依法取得向被告理賠的權利。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保險條款一份(打印件),擬證明原、被告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均對對方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待后將結合爭議焦點一并論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施XX為自有的蘇F×××××混凝土泵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21日12時至2020年1月21日24時止。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9日,鞠久成駕駛F5059Z混凝土泵車至港閘區對地下車庫頂板進行混凝土澆筑作業,并由瓦工陸建飛在泵車臂架南側指揮配合澆筑作業。同日八時左右,泵車二臂與三臂間的連桿突然斷裂,第三至六節臂架傾倒將陸建飛砸傷,致其死亡。事故發生后,鞠久成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閘分局唐閘派出所報警。同日,原告施XX與陸建飛的妻子吳亞芳、女兒陸冬菊等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施XX支付陸建飛工亡事故可得全部待遇共計120萬元。嗣后,施XX分別于2019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兩次向陸冬菊轉賬匯款合計120萬元。
還查明,2019年7月11日,“5.19”機械傷害事故調查組出具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對于事故直接原因分析如下:混凝土泵車第二、三節臂架間連桿疲勞斷裂導致第三至第六節臂架掉落,砸傷站在泵車臂架南側指揮的陸建飛,其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
本院認為,原告施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其對交強險部分不應予以理賠。本院認為,交強險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道路事故造成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案涉混凝土泵車屬于特種車輛,其主要用途為特種作業,所發事故既可能是在道路行駛過程中,也可能是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此為特種車輛與一般車輛的主要區別所在。此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亦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另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監廳函(2008)345號《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之規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該條例。”根據上述行政法規及保監會文件的規定,案涉車輛系特種車輛,其在作業時發生案涉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履行理賠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案涉協議系補償協議,不能確定原告系實際承擔賠付義務主體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案涉肇事車輛交強險保單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施XX,且原告在達成賠付協議后亦向陸建飛家屬履行了付款義務,現其依法要求被告承擔交強險的理賠義務,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分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施XX保險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0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審判員 朱陳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蘇 冉
書記員 陳曉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