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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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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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61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信思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儲XX。
原告楊XX訴被告葉XX(以下稱第一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1月19日8時5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皖H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金山大道衛六西約1米處和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46,556.80元(其中律師費訴請變更為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第一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
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表示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對賠償金額有異議,愿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屬實。庭審前原告委托上海瀛識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顯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下端線性骨折,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尚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60天。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117.80元。現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涉訟。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以該涉事車輛作為被保險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放射診斷報告、醫療費單據、腋拐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雙方對金山交警支隊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意見無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含第一被告墊付部分),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2,533.60元。根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簽訂的商業三者險合同相關格式條款,“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并根據……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某保險公司對非醫保費用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屬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范圍,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前述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特別告知義務。但保險人并未在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予以體現,在其他條款中也未明確,只是隱含在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條款中,顯然是不妥當的。傷者所產生醫療費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療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凡在醫療過程中,以保護病人之利益為目的所發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都應當屬于保險人賠付的范圍,該部分費用亦屬于保險法規定的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承擔。
2、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給予每日30元,結合鑒定意見計算90日,為2700元。
3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現原告要求按照3373元每月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即居民服務或其他服務行業職工的平均工資40,478元每年,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60日,為6746元。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現本院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按照原告事發前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并扣除事發后5個月原告實際發放的工資,確定金額為23,597.20元。
5、交通費,根據就診情況,酌定200元。
6、衣物損,酌定100元。
7、輔助器具費(腋拐費)110元,尚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8、鑒定費1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故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述1-8項合計36,986.80元,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9、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36,986.80元;由第一被告賠償2000元,鑒于其已經支付1,117.80元,故還應賠償882.20元。據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損失882.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楊XX各項損失36,986.8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負擔109元、第一被告負擔373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曉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袁亞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