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XX與某保險公司,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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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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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327民初13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隴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保XX,男,生于1968年2月2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X,隴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隴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祁XX,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陜西西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保XX與被告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歲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保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聶X,被告郭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9034.15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706.5元,復印費19.4元,其他損失232元,鑒定費800元,財產損失300元。
以上共計33472.05元,扣除被告郭X已墊付的3348.6元,仍需實際賠償原告30123.45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4日21時許,被告郭X駕駛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XX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隴州大道玫瑰園門前時,與騎自行車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往隴縣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1、右側第9肋骨骨折;2、創傷性肺炎;3、雙側胸腔積液;4、創傷性輕型顱腦損傷;5、頭皮挫傷;6、右肺中葉內側段炎癥;7、鼻骨骨折;8、面部多處擦挫傷;9、腰背部軟組織挫傷;10、多發性腔隙性腦梗死。
住院治療8天后,經醫生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鼻骨骨折。
隨后原告又在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天,經診斷:1、鼻梁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
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經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610327120190000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郭X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此外,被告郭X自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因該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以及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
事故發生時,被告郭X駕駛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郭X給原告墊付醫療費1948.6元,飯卡充值200元,支付轉院交通費343.5元,在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墊付醫療費2900元。
該起事故亦造成被告郭X駕駛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受損,車輛修理支出1800元,請求按照雙方應承擔的責任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因該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以及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
被告郭X所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某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但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郭X預支醫療費10000元,請在判處時予以扣減。
原告依據陜西寶雞科達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主張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期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書的真實性及意見書確認的護理期、營養期不持異議。
但對該鑒定意見書確認的誤工期限不予認可,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計賠標準過高,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情予以認定;復印費、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訴訟主體情況;2、隴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寶雞市中心醫院病歷1份、診斷證明2份、出院證1份,證明其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傷及治療情況。
3、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610327120190000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情況。
4、陜西寶雞科達法醫司法鑒定所陜寶科達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5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其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誤工期限及需要護理、營養的期限;5、隴縣人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票據1張,門診費票據7張,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費票據1張,寶雞市醫藥大廈購藥付費小票2張,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9034.15元。
6、交通費票據51張,證明治療過程中其本人及親屬共支出交通費706.5元;7、復印費票據2張,證明因復印相關資料支出復印費19.4元;8、寶雞市XX中心餐費收據1張,證明其在該院住院期間支出餐費232元;9、陜西寶雞科達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因該起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其鑒定所支出800元費用;10、寶雞鴻鑫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8月考勤表各1張,王志剛證明1份,證明其誤工費應當按照200元/天計賠。
經質證,被告郭X、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均不持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并對鑒定的護理、營養期限不持異議,但對誤工期限不予認可;對證據5中除寶雞市醫藥大廈購藥付費小票不予認可外,其余票據均予以認可。
對原告提交證據6,應當僅考慮傷者因治療產生的合理費用,親屬探望產生的交通費不屬于本案交通費的賠償范圍,具體交通費金額請法庭酌情予以確定;對證據7中隴縣人民醫院復印費票據1張予以認可,對寶雞市中心醫院收據不予認可。
對證據8認為應屬住院伙食費范圍,不應單獨計算,故不予認可。
對證據9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費用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對證據10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供事故發生前6個月和事故發生后3個月的工資憑證。
被告郭X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隴縣宏達汽車修理部修理費發票1張,證明其所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因該起交通事故受損,進行維修支出修理費1800元;2、陜西省XX公路車輛通行費票據3張,計人民幣110元,出租車租車發票2張,計人民幣233.4元,證明其在原告轉院治療時租車所支出交通費情況;3、隴縣人民醫院餐廳餐費充值小票2張,證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間向原告墊付餐費2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3予以認可,并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費用支出的真實性不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1佐證的修理費是原告與被告郭X之間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關系。
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費用過高,請法庭以實際情況予以酌定。
對證據3不予認可,認為應計算在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內,不應重復計算。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抄件各1份,證明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情況;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支付回單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被保險人郭X墊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
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1、2均不持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對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本院予以確認并存卷佐證。
對各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本院予以確認,對誤工期限以雙方當事人庭后協商一致的按60天計算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除寶雞市醫藥大廈購藥付費小票,因缺少醫囑或處方佐證本院不予確認外,對其余醫療費票據本院均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對部分票據予以確認,并酌情認定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費金額為450元。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中部分票據雖在證據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復印費的支出客觀真實,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認定復印費金額為19.4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8,因原告主張的該部分費用與住院伙食補助費存在重復計賠,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9,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僅憑該組證據并不足以認定原告的誤工費應當按200元/天計賠,故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對被告郭X提交的證據1,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被告郭X提交的證據2中的通行費票據部分予以確認,出租車費發票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確認,但考慮到對被告郭X向原告墊付轉院交通費的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故對被告郭X墊付交通費金額酌情認定為200元;對被告郭X提交的證據3,僅對其用于證明被告郭X向原告墊付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4日21時許,被告郭X駕駛自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XX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隴州大道玫瑰園門前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往隴縣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右側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肺炎;雙側胸腔積液;創傷性輕型顱腦損傷;頭皮挫傷;右肺中葉內側段炎癥;鼻骨骨折;面部多處擦挫傷;腰背部軟組織挫傷;多發性腔隙性腦梗死”,住院治療8天后,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醫療費4948.6元(其中被告郭X墊付部分醫療費1948.6元)。
出院醫囑:“外科病情趨于平穩,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鼻骨骨折”。
出院當日被告郭X租車將原告轉往寶雞市中心醫院繼續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右);鼻中隔偏曲;肋骨骨折”,住院治療4日出院,支出住院醫療費3387.75元(其中被告郭X墊付部分醫療費2900元)。
2019年9月2日、10月4日,原告在隴縣人民醫院復查,分別支出門診醫療費337.8元和310元。
2019年8月12日,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保XX與被告郭X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9年10月18日,陜西寶雞科達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保XX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建議誤工期90日,護理期30日,營養期30日。
另查,被告郭X為其自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為2019年6月25日12時至2020年6月25日11時59分59秒,2019年6月26日零時至2020年6月25日23時59分59秒。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于2019年8月13支付被告郭X墊付費用10000元。
被告郭X用其中的4848.6元墊付了原告部分住院醫療費,200元墊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墊付了原告的轉院交通費,剩余部分目前仍由被告郭X占有。
再查,2019年11月2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的誤工期限重新進行鑒定。
2020年1月9日,應雙方當事人要求,本院在庭審后組織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但就原告的誤工期限按60天計算達成一致意見,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因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郭X駕駛自有的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X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其應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但因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缺乏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已向被告郭X支付的10000元墊付款,應從最終應負擔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的答辯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同時上述10000元扣除被告郭X已墊付費用和應負擔的費用后,剩余部分被告郭X應退還給原告。
被告郭X要求對其車輛修理費一并進行處理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如確有證據,其可另行訴訟。
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含住院及門診醫療)8984.1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X8天+60元/天X4天);3、營養費900元(30元/天X30天);4、誤工費6600(110元/天X60天);5、護理費2700元(90元/天X30天);6、交通費650元(含被告郭X墊付的200元);7、鑒定費800元;8、復印費19.4元;以上八項合計金額為21133.5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在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保XX醫療費8984.15元,營養費900元,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115.85元,誤工費6600元,護理費2700元,交通費65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2075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向郭X支付的保XX墊付款10000元,仍應再實際賠償10750元;二、由郭X給付保XX某保險公司已向郭X支付的保XX墊付款10000元;三、由某保險公司在陜CXXXXX號小型面包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保XX剩余住院伙食補助費364.15元的60%,即218.49元;四、由郭X賠償保XX復印費19.4元的60%,即11.64元;五、由保XX退還郭X墊付款5248.6元;六、駁回保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執行內容的一、二、三、四、五項,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
上述一、三項相加后,某保險公司應向保XX合計賠償10968.49元;上述二、四、五項相抵頂后,郭X應向保XX賠償4763.04元。
如果某保險公司、郭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9元,減半收取260元,由保XX負擔166元(含超訴部分),郭X負擔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歲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馬文亮
書記員 高利娜1